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國輝以開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080─LS號計程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0號前在道路中間劃雙黃實線,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蔡來靜 騎乘G87-666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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