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上訴人 林友志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友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又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姓名及年籍詳卷)、A女之妹、A女之母之證詞,及A女與友人之臉書私訊擷圖、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心理衡鑑報告單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A女前後未臻明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A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未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應就上訴部分為重複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卷查第一審陪席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審判期日,依法告知審判長後,對證人A女訊問:「妳除了在被告要求妳對他為口交的行為時,有跟他表示不要,除了這個時候有口頭上面跟他講不要之外,在其他的時間,整個過程中,有無在口頭上跟他表示不要?(A女答:有)」、「在何時?是否還記得?(A女答:忘記)」、「但是妳記得除了在他(指被告)要求妳口交時,妳有表示不要之外,在其他的時間點,妳也有跟他講不要?(A女答:嗯)」等語,可見在A女先證述除在上訴人要求口交時拒絕外,並有於其他時間口頭表示「不要」之前提下,陪席法官續為確認A女回答之真意,而為前揭訊問,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指摘不當引導之違失。況且,縱認上開訊問有何不當之瑕疵,亦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有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