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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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素櫻 犯誹謗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林素櫻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櫻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麥當勞彰化曉陽店內,公然以言詞辱罵並誹謗 傅安琪 :「吃肉很臭,離開阿,吃肉很多病毒,影響到我啦…妳們都伶牙俐嘴」、「吃飽都去死啦,繼續吃阿」、「媽媽故意的,壞女人,小孩子吃什麼肉」等語,足以貶損傅安琪之名譽。
二、案經傅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櫻固坦承有問告訴人傅安琪你買那麼多肉給小孩吃好嗎,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沒有辱罵她,這是一些鬼附我的身,借我的嘴巴去講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安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