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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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乙○○行為時係對於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女友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其女友身體權利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紀相去甚遠,且依被告之供述,其當時並未喝醉,意識清楚,反而告訴人已飲酒一定之程度,是可認被告即使防衛其女友,亦可以推開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致受本件傷害之方式為之,是其有防衛過當之情,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001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乙○○與A女於110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一同前往 王彥婷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家參加滿月酒聚餐,中途甲○○加入聚會一同飲酒,當甲○○見A女不勝酒力在沙發上睡著,竟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並觸碰其腰部、大腿之隱私部位,更作勢親吻A女(甲○○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乙○○見狀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甲○○面部揮拳,致甲○○受有鼻子挫傷瘀腫併鼻出血、上唇挫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婷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兼有為保護A女不受證人甲○○性騷擾之意思,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2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