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7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惟本件相對人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