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樑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楊忠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楊忠樑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楊忠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1日至100年8│100年8月12日│││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383號│偵字第117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3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4年6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9月3日│104年7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613號(已執行完畢│度執字第29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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