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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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仲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仲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仲凱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巷00號住處,自 林威宇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嗣「財哥」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給 洪毓華 ,對洪毓華恫稱:渠等業已攔下洪毓華所有之賽鴿,需依指示匯款,才願釋放賽鴿飛回等語,致洪毓華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林威宇之上開帳戶。嗣洪毓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曹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毓華與同案被告林威宇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第2至3頁、第22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0月11日102民雄字第109號函(林威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及印鑑卡)、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第4至8頁)。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近來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林威宇之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因交付林威宇之系爭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受僱做工、以日計薪,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滿6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