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921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取得中華商銀貸款新臺幣50,000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自
93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商銀於96年
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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