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
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3元,分期
期數為80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88;詎被告自96年6月1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15,101元,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還款計畫書及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