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二0一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八四A○一一五五B、八四A0一一五六B,息票: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以同面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二0一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故聲請准予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