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前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裂毀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
1支,係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