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42號原告 高慶賢 被告 蔡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774元,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