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木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木春曾向告訴人 邱玉茂 購買賣玉石,其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邱玉茂表明該玉石係石頭,要退回購買之玉石,並要求返還購買之價額,雙方發生口角,致葉木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毆打邱玉茂身體,致邱玉茂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手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葉木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玉茂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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