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儫
蔡宗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俊儫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芳路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同向由 蔣忠霖 騎乘,後座搭載 廖偉婷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使蔣忠霖等人騎乘之機車往右偏移,適有蔡宗偉所駕駛,自臺北市○○區○○路○號旁無名巷倒車至萬芳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碰撞,蔣忠霖等人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使蔣忠霖受有右膝部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廖偉婷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嘴唇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案經蔣忠霖、廖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陸俊儫、蔡宗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忠霖、廖偉婷告訴被告陸俊儫、蔡宗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