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沿途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攔查之過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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