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于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于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由欄第1至2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至5列之「0578-NK號」應更正為「0578-NX號」)。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 嚴于欣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于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當時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2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于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于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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