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洪綵憶 相對人 曾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新臺幣110萬元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1日新院千10
2司執全豪字第143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