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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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宗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 李國 方(綽號「飛龍」)於民國98年間組成詐欺集團,吸收戊○○(綽號「 阿成 」)、丁○○(綽號「 阿中 」)、 黃文乙 (綽號「 粉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成年男子(下稱「阿慶」)加入該詐欺集團。而 孫若寧 (綽號「 浪子 」)、少年隋○諺(00年00月生,綽號「 阿勇 」,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以及 呂國田 (綽號「 阿田 」)、 莊立杰 (綽號「 阿杰 」)、 林室誼 (綽號「胖胖」)均係丁○○友人,少女劉○霈(00年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下稱乙○,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則係丁○○女友(丁○○、黃文乙、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林室誼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 李國方 、丁○○欲吸收少年簡○穎(00年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然因簡○穎女友即乙○之妹劉○雯(00年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下稱甲○)反對,簡○穎乃拒絕加入,引起李國方、丁○○之不滿,李國方即向丁○○表示要「處理」簡○穎,嗣丁○○於98年6月27日,透過隋○諺得知簡○穎下落,即於同日某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夜市尋找簡○穎,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夜市遇到簡○穎、甲○、 游偉嘉 、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少女林○○(00年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 陳加威 (綽號「牛仔」)及陳加威之妻 陳曉嵐 等人,丁○○乃搭住簡○穎肩膀欲帶之離開,游偉嘉等人見狀將丁○○架開,並動手毆打丁○○、孫若寧、隋○諺、乙○等人,丁○○等人隨即散去,並因遭毆打而心生不滿,亟思報復。丁○○乃於翌日(即28日)凌晨電話聯絡李國方,告知渠等在夜市遭游偉嘉等人圍毆之事,並邀約李國方前來南投處理,旋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李國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車)搭載戊○○、黃文乙、「阿慶」(穿著黃色上衣),兩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竹山 交流道(下稱竹山交流道)會合後,李國方、戊○○、黃文乙、「阿慶」、丁○○、孫若寧、隋○諺、乙○等人即謀議找出簡○穎、甲○以報復之,渠八人乃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乙○聯絡其不知情之父親,要求聯絡簡○穎送甲○回家,丁○○並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阿慶」等人在 南投縣 ○○鎮○○路旁之便利商店附近等候(在第一、二車會合時,隋○諺與「阿慶」換車乘坐),簡○穎與甲○接獲甲○父親電話後,即由簡○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簡國賢 )搭載甲○返家,惟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前揭便利商店附近,發現丁○○之第一車停放該處,隨即加速離去,丁○○見狀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阿慶」等人在後追趕,並追逼簡○穎所騎之前揭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旁「竹工幹二七號」電線桿前(下稱第一現場),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阿慶」持雨傘戳簡○穎,簡○穎所騎之前揭機車乃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甲○跌坐在地上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穎則掉落路旁水溝,並遭「阿慶」下車追及帶至江西路旁,孫若寧則於上開追趕簡○穎之同時以電話通知乘坐第二車之隋○諺,李國方接獲通知立即駕駛第二車搭載戊○○、黃文乙、隋○諺抵達第一現場,丁○○乃喝令甲○坐上第一車,由隋○諺、乙○分坐甲○之左右兩側,包夾甲○於第一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孫若寧則坐於第一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三、李國方、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毆打他人頭部,將造成他人頭部出血,甚而引發死亡結果, 惟渠 等主觀上均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在第一現場,先由丁○○掌摑簡○穎臉部,以及由「阿慶」持雨傘毆打簡○穎,繼之由駕駛第二車到場之場李國方、黃文乙、「阿慶」以及丁○○,徒手輪流毆打簡○穎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戊○○與負責看顧甲○之孫若寧、隋○諺、乙○則承前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戊○○並下車在旁圈圍助勢,而共同傷害簡○穎。其後,李國方、戊○○、丁○○、黃文乙、「阿慶」等人承前與孫若寧、乙○、隋○諺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將簡○穎帶上李國方駕駛之第二車,令簡○穎坐於第二車之後座中間位置,由戊○○、黃文乙、「阿慶」共同看顧簡○穎,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簡○穎之行動自由,丁○○則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甲○人尾隨在後,前往甲○住處附近巷子,抵達後李國方命簡○穎下車,李國方、「阿慶」二人復承前共同傷害簡○穎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簡○穎,丁○○等人則釋放甲○返家,隨後李國方駕駛第二車搭載戊○○、黃文乙、「阿慶」、簡○穎等人,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等人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某處空地,之後李國方駕駛第二車搭載戊○○、黃文乙、「阿慶」等人離去,丁○○則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隋○諺、簡○穎等人前往臺中市(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迨至98年6月28日6時41分許,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隋○諺、簡○穎至臺中市○○路○段○○○號「愛之船SPA精品旅館」(下稱「愛之船」汽車旅館)106號房間,由隋○諺在房間內看管簡○穎,稍後,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先送孫若寧返回其租屋處,再載送具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呂國田至前揭房間內,與隋○諺一同看管簡○穎,丁○○則另外承租同旅館312號房與乙○同住。嗣於同日9時許,丁○○以電話聯絡莊立杰,告知其在夜市遭游偉嘉等人圍毆之事,邀莊立杰駕車前來處理,並約在臺中市某洗車廠前會合,隨後,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田、乙○、隋○諺、簡○穎至孫若寧租屋處接其上車,再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具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莊立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邀集林室誼至上開約定地點會合後,丁○○、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乙○、隋○諺七人乃共同謀議,利用簡○穎聯絡游偉嘉與陳○○出面,再伺機抓住游偉嘉與陳○○,隨後,丁○○喝令簡○穎坐上莊立杰駕駛之第三車,由隋○諺與明知上情並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室誼一同坐上第三車,共同看管簡○穎,以此非法方法接續共同剝奪簡○穎之行動自由。其後,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田、孫若寧、乙○等人,莊立杰駕駛第三車搭載林室誼、隋○諺、簡○穎等人,於98年6月28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下簡稱大臺中五金館),由丁○○與孫若寧下車入內,丁○○即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並放在第一車內,隨後兩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欲尋找游偉嘉,迄同日13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7-11」統一超商店,丁○○喝令簡○穎撥打電話聯絡游偉嘉,游偉嘉與陳○○不疑有他,由游偉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搭載陳○○前往上開超商店欲與簡○穎見面,惟游偉嘉察覺情況有異,隨即駕駛機車搭載陳○○加速離去,丁○○等人見狀駕車追逐未獲。同日13時30分許,因簡○穎急欲如廁,丁○○等人遂駕車至南投縣○○鎮○○路○○○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借用廁所,並由隋○諺與林室誼下車看管簡○穎。隨後,丁○○以電話聯絡游偉嘉訛稱保證不會出手毆打,並與之約在游偉嘉南投縣竹山鎮 育才巷 之住處巷口見面,游偉嘉乃以機車搭載陳○○前往上開地點。詎丁○○、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莊立杰、乙○、隋○諺七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田、孫若寧、乙○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林室誼、隋○諺、簡○穎等人至上開地點後,由呂國田下車將游偉嘉所駕駛機車之鑰匙拔走,並喝令游偉嘉、陳○○坐上莊立杰所駕駛之第三車,呂國田亦坐上第三車看管之,林室誼、隋○諺則換坐上丁○○所駕駛第一車,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游偉嘉、陳○○之行動自由。嗣於98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林室誼、乙○、隋○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呂國田、游偉嘉、陳○○、簡○穎,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7-11」統一超商店旁空地(下稱第二現場)。呂國田、孫若寧、莊立杰等三人明知簡○穎頭部已然受有傷害,客觀上應能預見再毆打其頭部,將造成頭部出血,甚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及此,與承前傷害犯意之丁○○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呂國田持前揭丁○○所購買之鋁製棒球棒1支,毆打簡○穎之手臂,孫若寧與莊立杰則輪流徒手毆打簡○穎之頭部,另呂國田亦徒手毆打游偉嘉與陳○○(傷害部分未據游偉嘉、陳○○告訴)。嗣因游偉嘉當時仍服兵役中,須返回部隊報到,乃由孫若寧駕駛第一車搭載林室誼、乙○、隋○諺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丁○○、呂國田、簡○穎、游偉嘉、陳○○等人返回前揭游偉嘉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之住處巷口(下稱第三現場),丁○○並向游偉嘉表示,如果不「處理」簡○穎,就要帶簡○穎去臺中等語,游偉嘉乃被迫徒手毆打簡○穎之臉頰二下(此部分所涉重傷害致死罪嫌,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簡○穎因前開分別於第一、二現場遭丁○○等人毆打已然不支,復遭游偉嘉毆打而倒地,游偉嘉詢問丁○○如此「處理」是否滿意,丁○○點頭表示滿意後即駕車離去。斯時游偉嘉誤認簡○穎係假裝昏倒,以水潑灑簡○穎未獲回應,待游偉嘉祖母 游賴雲女 返家見狀撥打一一九將簡○穎送醫急救,簡○穎因前開遭丁○○等人接續毆打,致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4×2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右膝刮擦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以及右額頭皮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位於頭頂之頂骨部、偏頭頂之右額部)等傷害,延至98年7月1日12時10分許,並因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傷重不治死亡。
五、嗣於同年7月3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拘獲丁○○,並扣得前揭其所有由呂國田持以毆打簡○穎之鋁製棒球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
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52頁背面、156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隋○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65-66頁),是證人隋○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削弱或否定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67頁、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共同被告李國方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搭乘李國方駕駛之第二車前往竹山交流道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會合,其後並有前往第一現場,而與李國方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簡○穎、陳○霈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簡○穎犯行,辯稱:當時僅知道是要去找人,因大家是同事,生活範圍差不多,所以一起過去,並不知道其他人是要去打簡○穎,他們要打人,我也無法阻止,他們打簡○穎時,我僅站在第二車車門旁,並未圍過去,亦未出手毆打簡○穎,是他們打完把簡○穎拖回第二車車旁後,李國方叫我把簡○穎扶到後座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李國方等人毆打簡○穎時,被告均未圍過去,亦無毆打被害人,經勘驗錄影光碟,亦未看出被告有參與毆打,且證人丁○○證述被告雖有下車,然僅有待在車門旁,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情事,被告與丁○○完全不認識,其無必要刻意迴護被告,是本件毆打被害人簡○穎部分,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毆打,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共同被告丁○○、黃文乙及「阿慶」等人均係共同被
告李國方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簡○穎因拒絕加入該集團,引起李國方、丁○○之不滿,李國方乃要求丁○○處理簡○穎,丁○○與其友人孫若寧、少年隋○諺、乙○並因之於98年6月27日晚上,在斗六夜市與簡○穎、游偉嘉、陳○○等人發生衝突,遭游偉嘉等人毆打,丁○○等人亟思報復,乃於98年6月28日凌晨電話聯絡李國方,告知上開遭毆打之事,並邀李國方至南投處理,丁○○即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李國方則駕駛第二車搭載被告與黃文乙、「阿慶」等人前往竹山交流道會合,渠等為找出簡○穎、甲○,推由乙○聯絡其父親要求聯絡簡○穎送甲○回家,丁○○則駕駛第一車○○○鎮○○路旁便利商店等候,簡○穎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機車搭載甲○返家,行經該便利商店附近發現丁○○駕駛之第一車在該處,隨即加速離去,丁○○見狀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阿慶」等人在後追趕,追逼簡○穎所騎之前揭機車至第一現場,並由「阿慶」持雨傘戳簡○穎,簡○穎所騎乘前揭機車乃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甲○因而跌坐在地上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簡○穎則掉落路旁水溝,仍遭「阿慶」下車追及帶至江西路旁,孫若寧於追趕簡○穎同時以電話聯絡乘坐第二車之隋○諺,李國方乃立即駕駛第二車搭載戊○○、黃文乙、隋○諺抵達第一現場,丁○○並喝令甲○坐上第一車,由隋○諺、乙○分坐甲○之左右兩側,包夾甲○於第一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孫若寧並坐於第一車之右前座看顧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丁○○、孫若寧、隋○諺、乙○、甲○、游偉嘉、少年陳○○、少女林○○、李國方、黃文乙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下稱98訴361號案件)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第一車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98年6月28日2時36分至45分○○○鎮○○路附近)、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鎮○○路○○號前(竹工幹2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江西路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59-63、56-57頁;本院更審卷第1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簡○穎人車倒地後遭「阿慶」下車追及帶至江西路旁
後,在第一現場,遭丁○○掌摑臉部,及由「阿慶」持雨傘毆打,繼之由到場之第二車上李國方、黃文乙、「阿慶」以及丁○○等人徒手輪流毆打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其後,遭李國方、被告、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強行帶上李國方駕駛之第二車,令簡○穎坐於第二車之後座中間位置,由被告、黃文乙、「阿慶」共同看顧簡○穎,丁○○則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甲○人尾隨在後,前往甲○住處附近巷子,簡○穎並在該處遭李國方、「阿慶」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其後,丁○○等人釋放甲○返家,由李國方駕駛第二車搭載被告、黃文乙、「阿慶」、簡○穎等人,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隋○諺、乙○等人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某處空地,之後李國方駕駛第二車搭載被告、黃文乙、「阿慶」等人離去,丁○○則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隋○諺、簡○穎等人前往臺中市,並於98年6月28日6時41分許,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隋○諺、簡○穎至「愛之船」汽車旅館106號房間,由隋○諺在房間內看管簡○穎,後由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孫若寧、乙○,先送孫若寧返回其租屋處,再載呂國田至前揭房間內與隋○諺一同看管簡○穎等情,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丁○○、乙○、甲○、孫若寧、隋○諺、李國方、黃文乙、呂國田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另案98訴361號案件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第一車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98年6月28日2時46分至47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3時2分至23分行○○○鎮○○路、集山路3段、2段而至第二高速公路附近;3時26分至43分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等地;3時46分至50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3時51分至4時34分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臺中市等地;4時39分至5時34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轄區內;5時38分至6時14分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臺中市等地;6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6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附近;7時6分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大元國小附近)、南投縣○○鎮○○路○○號前(竹工幹2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以及110報案記錄單及「愛之船」旅館現場照片及住宿登記表(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66、137-141頁)附卷可稽。而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東側之江西路係劃有黃色虛線之2線道路段,該房屋北側之水溝約1公尺寬、40公分深,該水溝旁豎立「竹工幹27號」電線桿,該電線桿西側之便道二旁有樹木及草叢,案發後被害人簡○穎所騎之車牌00
0-000號重型機車側倒在前揭「竹工幹27號」電線桿旁,附近地面上有血跡,遺留1只拖鞋、1支雨傘手,前揭「竹工幹27號」電線桿前之江西路旁白色標線上及路中黃色標線上均有血跡,該黃色標線上血跡,經鑑驗且與簡○穎DNA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南投縣 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1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圖及照片(另案98訴361號卷㈢第9-13頁)、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125-1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4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98相272號相驗卷第94-96頁、108頁背面-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49-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第一現場遭李國方、黃文乙、「阿慶」及丁○○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受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丁○○於98年7月4日偵查時雖曾證稱:我們追到加工區來回幾次,可能我已經太靠近他的機車,簡○穎就緊急煞車然後機車向旁邊倒下去,倒地後我們全部人下去,右座的友人 阿誠 去追他,浪子與我女友劉○霈就捉到劉○雯不讓她跑掉,阿誠就捉簡○穎出來,我們剛攔到他們時阿誠是用雨傘去擋簡○穎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㈢第7頁),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10月6日偵查時亦曾證稱:他要載我回家,結果看到「 阿忠 」他們,簡姓少年載我趕快跑,他們追上來,到竹山工業區時,有一個人從車內拿一根長長的東西,要我跟簡○穎停下來,他們車子就插到我跟簡○穎的機車前面,我跟簡○穎倒在路邊,簡○穎跑到裡面,穿黃色衣服的「阿成」把簡○穎拉出來,然後阿忠下車打他,當時我已經上車了,穿黃色衣服的阿成也有打簡○穎;簡○穎在江西路被打時,前面有兩個,一個是丁○○,一個是阿成,簡○穎被拉回來機車倒地附近後,簡○穎躺在地上,丁○○與阿成用腳踢、用拳頭打他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㈢第93頁;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100頁),似均指出當時與丁○○同車,下車去追被害人簡○穎、毆打簡○穎之穿黃色上衣之人為綽號「阿成」之被告,惟證人丁○○於98年8月31日訊問時改稱:攔到簡○穎以後,他往竹林方向跑被「阿慶」抓回來之後,我給簡○穎兩個巴掌,「阿慶」抓簡○穎的時候有用手肘撞簡○穎的胸口一至兩下,之後我們將簡○穎抓上車;案發當日阿慶跟莊立杰都穿黃色衣服等語(98偵聲53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孫若寧於偵查中證稱:簡○穎在江西路被打時,我有下車攔住己○○,怕她和簡○穎逃到草叢裹,阿慶,他穿黃色衣服,他去把簡○穎拉出來,我會知道他是阿慶是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見過幾次面,所以確定坐在丁○○旁拿雨傘攔簡○穎機車的人是阿慶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106頁)相符,且證人甲○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亦表示:我們不知道拿雨傘攔下簡○穎的人究竟是阿成或是阿慶,警察局時有人說那個是阿成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107頁)。復參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問:你最早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並沒有提到「阿慶」這個人,你一開始是講「阿成」,而且從你們畫的這兩部車的位置圖裡面也沒有「阿慶」這個人,原因為何?〈提示6120-WE號、9528-HW號車子位置圖和98年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一第140頁證人丁○○之筆錄和98年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三第7頁證人丁○○之筆錄〉應該是我把名字記錯了,我把「阿成」跟「阿慶」的名字記錯了』、『(問:你見過「阿慶」比見過被告戊○○更早,次數可能也更多,為什麼你記得他叫「阿成」,不記得「阿慶」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可能是當初做筆錄的時候搞混了,我可以很肯定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一定有提到「阿慶」這個人,因為我就是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去提到「阿慶」這個名字,因為他在第一現場也扮演蠻重要的角色』、『(問:被告戊○○跟「阿慶」兩個人的體型、外觀很像嗎?)整個體型上看起來差不多,可是我不會把他們兩個人搞混,我可能是把他們的名字搞混了。(問:你後來有發現你把名字弄錯了嗎?)如果依照我剛剛看的卷宗的話,應該是我把他們的名字搞錯了。(問:你後來有發現嗎?還是今天才發現?)因為之前我是沒有去看過我的卷宗,剛剛庭上提示卷宗給我看,應該是我把名字搞混了。』、『(問:你後來的筆錄有提到「阿慶」這個人,原因為何?)剛開始我第一時間被抓到的時候我那時候的想法應該是我把名字記錯或搞混了,因為後面我有一直在強調有「阿慶」這個人。(問:你最早的時候忘記那個人叫「阿慶」,你後來怎麼確定上面寫「不詳」的這個人叫作「阿慶」?)應該是有人跟我提示,因為我在做筆錄的時候還有其他共同被告,可能有提到或講到。(問:當時是誰告訴你有「阿慶」這個人?)孫若寧,因為也只有她知道而已』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9頁背面至191頁),足認當時應係證人丁○○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將「阿慶」之綽號誤為「阿成」,證人甲○乃跟著證述其當日所見「穿黃衣服的人」為「阿成」,是則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偵訊及另案原審審判時提及在第一現場所看到之「穿黃衣服的人」,參諸證人丁○○、孫若寧前開證述之內容,應為「阿慶」,而非綽號「阿成」之本案被告,併予敘明。㈢共同被告丁○○於同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邀共同被告莊立
杰駕車前來處理,隨後丁○○駕駛第一車搭載呂國田、乙○、隋○諺、簡○穎至孫若寧租屋處接其上車,再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並邀集林室誼至約定地點與丁○○會合,丁○○、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乙○、隋○諺等七人謀議利用簡○穎聯絡游偉嘉與陳○○出面,再伺機抓住二人,隨後,丁○○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大臺中五金館,由丁○○購買鋁製棒球棒2支放在第一車內,並駕第二、三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尋找游偉嘉,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丁○○喝令簡○穎撥打電話聯絡游偉嘉見面,游偉嘉察覺情況有異,丁○○等人駕車追逐未獲,隨後,丁○○以電話聯絡游偉嘉訛稱保證不會出手毆打,與之約在游偉嘉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之住處巷口見面,游偉嘉乃以機車搭載陳○○前往,丁○○、孫若寧、呂國田、林室誼、莊立杰、乙○、隋○諺等七人即另行起意,以上開犯罪事實方式共同妨害游偉嘉、陳○○自由,嗣於98年6月28日14時20分許,並在第二現場,由呂國田持前揭丁○○所購買之鋁製棒球棒1支毆打簡○穎手臂,孫若寧與莊立杰則輪流徒手毆打簡○穎之頭部,嗣因游偉嘉當時仍服役須返回部隊報到,乃由孫若寧駕駛第一車搭載林室誼、乙○、隋○諺等人,莊立杰則駕駛第三車搭載丁○○、呂國田、簡○穎、游偉嘉、陳○○等人返回第三現場,丁○○並要脅游偉嘉「處理」簡○穎,否則要帶簡○穎去臺中等語,游偉嘉乃被迫徒手毆打簡○穎臉頰二下,簡○穎因前開分別於第一、二現場遭丁○○等人毆打已然不支,復遭游偉嘉毆打而倒地,丁○○等人始滿意駕車離去,嗣由游偉嘉祖母游賴雲女撥打一一九將簡○穎送醫急救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乙○、孫若寧、隋○諺、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案件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第一車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98年6月28日9時52分至56分陸續行經臺中市○○○路○段、建成路;10時36分至11時21分陸續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霧峰鄉、彰化縣芬園鄉及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市、中寮鄉、名間鄉、竹山鎮等地;13時14分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13時15分至16分○○○鎮○○路附近;13時17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13時18分○○○鎮○○路附近;13時19分至14時12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14時20分至44分○○○鎮○○路附近;14時44分在竹山鎮之竹山國小附近;16時21分○○○鎮○○路○段附近)、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復興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鋁製棒球棒2支銷售明細表○○○鎮○○路、自強路路口、○○路00號超商○○○鎮○○路○○○號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相關證人嫌犯乘坐位置圖、育才巷犯罪現場平面圖、通聯紀錄(98少連偵39號卷㈣第22-25、27、137-141頁;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58、94、144-159、161、163-165頁;98少連偵39號卷㈠第134-136、155-157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丁○○購買,呂國田持以毆打簡○穎之鋁製棒球棒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簡○穎於98年6月28日經救護車送至竹山秀傳醫院,
初步診治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鼻骨骨折、左側血氣胸等傷害,急救後轉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同日經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胸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9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12頁),嗣被害人簡○穎於98年7月1日12時10分死亡後,檢察官據報會同檢驗員檢驗結果:簡○穎左側眼眶皮下血腫、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4×2公分)、右膝刮擦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7-31頁)。而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於98年7月3日對被害人簡○穎屍體進行解剖後鑑定結果:①解剖觀察結果:右額頭皮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②顯微鏡觀察結果:硬腦膜內血管破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扁桃體左側凹陷出血。③傷勢分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為鈍器傷所致,時間在12至24小時內發生。④死亡經過研判:解剖主要所見為顱內左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臨床表現為意識漸漸模糊,狀況越來越差,合乎硬腦膜下出血變化,未發現其他足以致死疾病,身體亦無明顯致死外傷,主要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致死,傷勢是由鈍器加害造成,故遭他人鈍器傷害,導致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致死等情,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26-133頁)。再參之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表示:①死者臉部遭毆打,會造成左眼血腫,與硬腦膜下出血,直接關係較難建立。②死者若是倒地受傷致死,在枕骨部(頭後側)會出現瘀傷,然死者無此類傷。③死者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額部(偏頭頂部),證明頭頂(上)遭鈍力傷。④死者死因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該類出血累積到足以壓迫腦時才會致死,故常一開始無症狀,而後漸漸發生狀況。⑤硬腦膜下出血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死者為急性,出血時間約12至24小時。⑥死者胸部挫傷,左胸出血也為鈍器(力)傷,一般非致死之直接原因等語,另表示:①鈍力傷廣指由鈍器施力所形成傷勢,徒手傷是鈍器傷之一種;②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一開始無明顯頭痛或意識昏迷等症狀,因無明顯臨床症狀,且影像學上(例電腦斷層)早期亦不易診斷,因此難以掌握相關病況之最佳治療時機及效果等語,有其出具之便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3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42頁、原審98訴361號卷㈣第66頁)。基上所述,足認被害人簡○穎於98年6月28日經送醫急救時,受有嚴重多重外傷、頭外傷、左眼眶瘀腫、左側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左胸血胸,及鼻樑挫傷併鼻骨骨折、前額裂傷(1×0.1公分)、左側胸平行條狀挫傷(7.5×1.5公分)、左手前臂背側四處指甲痕成平行排列、右手前臂背側挫傷(4×2公分)、右膝刮擦傷(5×5公分),右小腿脛部刮擦傷(3×1公分)、左膝刮擦傷(3×2公分),以及右額頭皮下挫傷(2×1公分)、左頂骨硬腦膜下出血(10×8×0.5公分)等傷害,嗣於98年7月1日12時1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壓迫腦中線偏移造成腦疝,傷重不治死亡,且由其硬腦膜下出血位於頂骨部(頭頂部)、右額部(偏頭頂部),證明係頭頂(上)遭鈍力傷,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㈤共同被告丁○○、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少年簡○穎致死、妨害自由等犯行,共同被告林室誼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丁○○、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林室誼部分並經確定,丁○○、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共同被告李國方經原審法院判處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罪各科處有期徒刑9年及8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嗣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共同被告丁○○、孫若寧、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等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者,參諸證人丁○○於98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因我及女友都被打到,所以我用詐欺集團給的公機打友人黃文乙綽號粉圓他的電話,通知他我在南部夜市被處理,他就和他朋友四人一起下來,約竹山交流道與我們碰面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㈢第5-11頁),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本要帶簡○穎進詐欺集團,簡○穎原本說好,但一直沒有到臺中,我因為這樣對『飛龍』沒辦法交待,『飛龍』就說要找簡○穎,『飛龍』會知道乙○家,也是因為要去找簡○穎,要修理他,因簡○穎騙『飛龍』要去詐欺集團工作,『飛龍』意思說如果我不處理簡○穎,他就要自己處理,所以我於6月28日打電話給『飛龍』,他也願意下來竹山,約在竹山交流道與我們碰面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55-59頁),證人隋○諺於偵訊時證稱:在斗六夜市被簡○穎等人毆打後,我當時在丁○○旁邊,看到他打電話,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他跟對方說他在斗六被簡○穎打,丁○○後來就跟大家講他們會下來竹山,叫我們到竹山等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99-107頁),證人乙○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在斗六夜市被簡○穎等人毆打後,丁○○打電話給他朋友黃文乙,就說他被打,然後他們就要下來,從竹山交流道至江西路,丁○○、孫若寧在車上他們都談論要抓簡○穎,要找打丁○○那些人出來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99-107頁),證人黃文乙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判時證稱:「(在竹山交流道時,丁○○找『飛龍』的主要原因?)要去抓1男1女的被害人。(為何要抓他們?)因為男性被害人打丁○○。(『飛龍』與丁○○在竹山交流道會何時,有無提到要如何處理被害人?)沒有。只有說要找他出來。」、「(你在車上時,有無問『飛龍』,為何半夜要叫你們出來?)我沒有問他,『飛龍』說丁○○在竹山被欺負,叫大家要來挺他(如何挺他?)就是要抓1男1女被害人。(案發當天在竹山交流道時, 郭俊銘 與『飛龍』在講話時,2臺
車其他人在做什麼?)都有下車,就站在旁邊,當時『飛龍』的車就是我、『阿慶』、『阿成』,丁○○那臺車的人就是丁○○、孫若寧、丁○○的女友、另外1個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丁○○與『飛龍』在說什麼?)我只有聽到丁○○與『飛龍』說要去抓1男1女」等語(98訴361號卷㈣第102-116頁),以及證人孫若寧於偵訊時證稱:在斗六夜市看到一隻手搭在丁○○肩膀,轉頭看是游偉嘉,之後就打起來,我跟丁○○、乙○、隋○諺受傷,所以沒有帶他們回來;在斗六夜市被簡○穎等人毆打後,丁○○打電話給很多人,我看他一直講電話,因為他下車講,我跟隋○諺在車上,他說臺中那邊有人會過來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㈡第37-42頁、卷㈤第105-107頁)。可知共同被告李國方、丁○○於本案發生前即因不滿簡○穎而有修理簡○穎之意,嗣丁○○、孫若寧、隋○諺、乙○復為此於案發前一晚,在斗六夜市遭簡○穎及其友人等毆打成傷,丁○○立即通知李國方等人前來聲援,顯然意在報復、教訓被害人,且渠等在竹山交流道及第一車車上均言明要抓被害人,斯時在現場之少年隋○諺、乙○,均在場見聞,自不能諉為不知,復酌以渠二人亦為在斗六夜市遭毆打成傷之當事者,其後復配合李國方、丁○○之指示,在第一現場看顧甲○,少年隋○諺嗣並一路看管被害人簡○穎行動,則少年隋○諺、乙○與共同被告李國方、丁○○、孫若寧、黃文乙等人間自有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被害人簡○穎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甚為灼然,且渠二人此部分所涉非行,亦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簡○穎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他們打簡○穎時,我僅站在第
二車車門旁,並未圍過去等語,證人孫若寧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阿成」當天一直坐在「飛龍」車上,他幾乎沒有下車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㈤第106頁),於102年11月5日原審審判時亦證稱:戊○○有去(第一現場),可是我沒有看到他下車等語(原審卷㈡第13、15頁),另證人丁○○於102年11月5日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第二車下車的人在第一現場沒有毆打簡○穎,戊○○不是在車上就是在車門旁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然以,證人孫若寧、丁○○所證被告並未下車乙情,已與被告上開供承之站在第二車車門旁之說詞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且參諸被告於本案101年5月2日偵訊時已供稱:「我們那一車的人全部都有下車,李國方先下車,接著我與黃文乙下車,就走到少年旁」等語(101偵字第1426號卷第54頁),已坦承其當時確有下車,並且走至少年簡○穎身旁圈圍,且當日第二車之人確均有下車圍在被害人旁邊等情,亦經證人乙○、甲○、隋○諺證述明確(詳後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前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國方、丁○○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案發前
即因被害人簡○穎拒絕加入該集團而對之不滿,案發前一夜復因丁○○在夜市遭被害人簡○穎友人游偉嘉等人圍毆而亟思報復,經丁○○電話告知李國方後,李國方乃於是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黃文乙、「阿慶」等人前往竹山交流道與丁○○等人會合,意在找出被害人簡○穎報復,兩車並共同驅往攔截被害人簡○穎等情,業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於深夜時分與共同被告李國等人刻意驅車自台中前往南投,且自承於現場依李國方指示對被害人簡○穎、甲○實行妨害自由行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當日專程前往南投係為何事。此質之證人李國方於99年8月4日另案第二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因為大家都認識,他(指丁○○)說被打,我們要挺他,所以叫黃文乙等人跟我一起去竹山等語(本院99上訴1275號卷㈠第253頁),以及於本案原審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丁○○打電話給我,戊○○和我在車上,在車上的人都從我講電話的言談中聽到丁○○被打了,所以我才跑下去的,車上的人又不是聾子,怎麼會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66頁), 益徵 被告對於當日前往南投之目的在報復教訓簡○穎顯然知情,被告於明知之情況下,猶同車前往,且於李國方等人毆打被害人時,下車在現場圈圍,其後復依李國方指示將被害人押上第二車妨害其自由,主觀上顯有與在場其他共同被告及少年隋○諺、乙○共同教訓、傷害被害人簡○穎之犯意,所辯前往時不知李國方等人要打簡○穎,並無傷害被害人簡○穎犯意云云,顯與事實、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毆打他人頭部,將造成他
人頭部出血,甚而引發死亡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亦未予容任,在第一現場與共同被告李國方、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徒手輪流毆打簡○穎之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致令簡○穎傷重死亡,因認其亦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乃至法院審判時,始終否認其在第一現場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被告當日有無與李國方、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徒手輪流毆打簡○穎之頭部、臉部、身體等情:
⒈證人隋○諺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雖曾證稱:「(問:今
天二次的筆錄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有。(問:在筆錄時說在98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到江西路現場時,當時死者簡○穎是倒在機車旁,第一輛車上的人都圍著他,你被叫去顧劉○雯時,其他人圍著簡○穎並打他,是否實在?)有」等語(98少連偵39號卷㈣第75頁),公訴意旨並據以主張當時圍在被害人身旁之被告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參諸證人隋○諺於98年7月22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後來到現場,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在倒下的機車旁,第一車的人都圍著被害人,跟我同車的人大家都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有人叫我到車上看著甲○,我就上丁○○駕駛之第一車,發現甲○坐於後座中間,乙○坐於後座右方,我就坐在後座左方,因天色很暗,我又坐於車內,感覺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打,但我沒辦法看清楚何人如何毆打被害人,接著被害人就坐第二車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㈣第46頁),證述與其共乘第二車之人至第一現場時雖皆有下車,並有一群人在該處圍著打被害人,惟因位置與天色關係,其無法清楚辨別當時係由何人、如何毆打被害人,則同日檢察官偵訊隋○諺時,將隋○諺當日警詢供述簡化為上開問題,隋○諺並答以:「有」,然其所為之回答,似係針對其於同日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肯認,能否謂係指證其有目擊上開第二車之人,於第一現場下車後皆有下手毆打被害人等情,並非無疑,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再參之證人隋○諺於案發之初98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在第一現場被打,當時我在另一台車上,他們要我坐另一台車顧甲○,我不知道幾個人下車打被害人;另一台車是「阿中」丁○○叫來的,該另一台車(即第二車)上有綽號「飛龍」、「粉圓」、「阿成」之人,丁○○那台車的人說是用雨傘叫被害人停車,當時我坐另一台車沒有看到,除了我與乙○顧甲○外,其他人都下車,但是不是打被害人我不知道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㈢第62-63頁),再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在第一現場被打時,我車上的人都下車,我也下車,他們又叫我上那一台車(指第一車),我看到大家都圍著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等語,惟對檢察官所訊:「有多少人打被害人?」之問題,則未為回答(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㈤第101-102頁),前後均一致證稱其未具體看到何人毆打被害人,不知道下車之人是否都有打被害人益明。況其嗣於99年1月5日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案件審判時亦證述:「(問:98年6月28日2時,○○○鎮○○路○○號前,也就是你看到簡○穎坐在地上的那個地點,照你剛才所述,是丁○○的車先到,之後你坐綽號『飛龍』的車才到,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說你看到簡○穎坐在地上,他旁邊有無人?)有。(問:有哪幾個人?)我們那一車的人。(問:都圍著簡○穎?)是。」、「(問:何人圍著簡○穎?)全部人。(問:全部人是誰?你那台車除了你之外的其他人,所以是誰?)坐丁○○那台車的人,除了我、孫若寧、乙○、甲○幾個在車上,其他都下車。(問:都圍著簡○穎?)是。(丁○○是否有圍著簡○穎?)是。(問:『飛龍』有無?)有。(問:還有何人?)黃文乙。(問:還有何人?)另外二個我不認識。」、「(問:是否為男性?)是。(問: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你是否記得?)我只記得有一個穿黃色。」、(問:所以這幾個都圍著被害人,在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們圍著」、「我只看到被害人有傷,沒看到被害人被打等語(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卷㈡第291-294頁),仍僅能指出除在第一車看顧甲○之人外,其餘之人下車圍著被害人,甚而變異其前詞,改稱在第一現場未看到被害人被打之情形,仍無法指出具體動手毆打被害人者為何人,再於原審、本院更審作證時,亦均表示:我沒印象被告有去,那天是晚上,很多人我沒有看過,我不記得被告有在車上(原審卷㈡第4頁);本案案發前未見過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當時在場的應該有7、8個人,有印象的人只有丁○○跟李國方兩個人,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他們應該都是丁○○還有李國方帶去的;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簡○穎,當時我一下車李國方就叫我上車,叫我照顧簡○穎當時的女朋友,不要讓她看到 簡志穎 被打的過程,我在車上時,有很多人對簡○穎動手動腳,但是沒有看到是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1-192頁)。是綜據證人隋○諺警詢、偵查乃至其於另案、本院歷審之證言,均無法認定在第一現場時,被告除下車圈圍在被害人旁邊外,有何進一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⒉證人甲○於98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曾證稱:我記得該
名身穿黃上衣之男子綽號叫 阿陳 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㈠第41頁),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在第一現場,第一車有兩個人下車打被害人,一個是丁○○,一個是「阿成」等語,惟甲○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以及另案審判時所提及在第一現場所看到之「穿黃衣服的人」,應係綽號「阿慶」之人,業如前述,則甲○上開所為第一車之「阿成」下車有打被害人之證述,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應明。且參之證人甲○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問:第二車到時,車上的人是否就圍到被害人他們那邊?多少人圍過去?他們有無加入毆打被害人?)是,有2、3個人,我看到其中一個人用腳踢被害人,因為我已經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話。(問:他們除了在機車倒地的江西路打,有無在『飛龍』李國方停車旁的馬路毆打被害人?)當時因為我坐的車在前面,我沒有回頭看,所以不知道。」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㈤第100頁),於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案件審判時則先證述:先是穿黃色上衣的人跟丁○○毆打被害人,打完以後,又有一台車來,有一個人下車繼續毆打被害人,那個人沒有拿東西打,我坐丁○○開的車,之後有人扶被害人上另一台車等語(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卷㈢第13-15頁),惟於同日復證稱:「我那時已經在車上,我當時看到3、4個人包圍被害人。(3、4個人裡面是用口頭上在罵,還是你有看到他們有動手動腳打被害人、踢被害人?)有。(有是指什麼?有動手動腳?還是只有動手?還是只有動腳?)有動手動腳。(就是圍著被害人的人,都有動手打被害人,動腳踢被害人?)是。」(上開卷第
22-23頁)、「(你剛剛說在江西路那裡有3、4個人打被害人,在庭的被告裡何人有動手?)丁○○,另外一個不在庭。」(上開卷第28頁)、「(你剛剛說有3、4個人圍著被害人,是在黃色上衣的人將被害人拉出來之後才開始打的?)對。(他是把被害人拉到何處?拉到車子旁邊,還是路邊?還是拉到何處開始打?)車子旁邊。(那時是幾個人圍著被害人打?)二個人。(穿黃色上衣的人跟丁○○,是否如此?)是。(當時穿黃色上衣的人跟丁○○如何打被害人?手上有拿東西還是用手打?)用手。(照你剛剛說,後來『飛龍』的車來了,有人從『飛龍』的車上下來加入打被害人,是否如此?)是。(那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就是綽號『飛龍』?還是其他的人?)綽號『飛龍』,伊沒注意看打哪裡。」等語(上開卷第41-43頁),姑不論其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於另案原審證述之初,均稱第二車駛抵第一現場後,僅目擊第二車有一人即綽號「飛龍」之李國方下車後對被害人為毆打(或腳踢)行為,惟於另案原審同一期日又證稱:有3、4人圍住被害人,圍住之人皆有對被害人動手動腳等語,則此3、4人圍住被害人之時間究竟係第2台車到達第1現場之前或之後,又為何從3、4人皆有動手動腳,再變成僅穿黃色上衣的人與丁○○二人圍著被害人打,並非明確,且綜觀證人甲○於偵查、另案原審法院證述之上開內容,同未曾具體指出被告在第一現場下車後,有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此再參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98年6月28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旁的第一現場,在第二車趕到時,簡姓少年有被毆打,妳有在現場嗎?)對。(問:當時妳看到有幾個人打簡姓少年?)那時候很暗,看不太清楚。(問:在場被告戊○○當時有無參與打簡姓少年?(請證人己○○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戊○○)我沒有看過他。」、「(問:妳當時所坐的位置能否看得到簡志穎如何被打的情形?)就是在旁邊的草叢,可是那邊沒有路燈,很暗。」、「(問:簡志穎被抓回來的時候,到底有幾個人動手打他?)那時候很暗,看不太清楚。」、「(問:第二部車的人有無打簡志穎?)沒注意看。」等語,並一再表示因時間經過已久,不復記憶事發之經過及當初所為證言內容(本院更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7頁),已無法就其過去陳述之不明處予以釐清,自亦無法僅依其上開寵統、並非明確之說詞,遽認被告在第一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⒊證人乙○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後來第二車過來,該
車上的人也下來圍過去,我看到有人用拳頭打被害人,但不知道是誰,因天色暗也沒看到打哪個部位等語(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㈤第104頁),於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案件審判時證述:「(除了你那一台車的人以外,還有無別台車?)有。(另外一台車的人有無下來?)有。(下來幾個?)不知道。(下來的人有無動手打被害人?)有。(被打完之後,被害人身上有無傷痕?)臉部有傷。(後來被害人怎麼了?是被載上車,還是自己走路回家了?還是自己把機車拉起來?)去坐另外1台車。(被害人如何坐另外1台車?是有人拉被害人,還是他自己走過去?)有人拉被害人。(何人拉被害人?丁○○、孫若寧?)第2台車的人。」、「(那台車是何人所駕駛?)『飛龍』。(上面除了隋○諺之外還有何人?)『粉圓』。(『粉圓』是否指黃文乙?)對。(還有何人?)『阿成』。(之後有追到被害人他們那台機車,後來這2台車有哪幾個人下車?你剛說的那些人,有哪些人下車?)都有下車。(你剛才說有人打了被害人,是何人打被害人?)『阿慶』。(還有何人?)丁○○。(綽號『飛龍』那台車有無人打被害人?)沒有看到。(如何打?用手打還是拿工具?)『阿慶』有拿東西。(拿什麼?)雨傘。(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有無受傷?)臉部。(被害人被打完之後,你有看到被害人臉部有傷?)是。」等語(另案98年訴字第361號卷㈢第156-158頁、第188-190頁),是依其歷次證述,僅明確指出穿黃衣服之「阿慶」與丁○○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而第二車之人雖亦有毆打被害人者,但確切為何人均無法指明,自亦無法依其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甚且,證人孫若寧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阿成」當
天一直坐在「飛龍」車上,他幾乎沒有下車等語,於102年11月5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戊○○有去第一現場,可是我沒有看到他下車或打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3、15頁),另證人丁○○於102年11月5日原審審判時證稱:第二車下車的人在第一現場沒有毆打簡○穎,戊○○不是在車上就是在車門旁,我沒有看到戊○○打簡○穎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雖渠等所證被告並未下車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然依渠等之證言,確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簡○穎之事實。
⒌再者,經本院勘驗第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關於第二部車到
場後,其內容略以:「⑦錄影帶時間4分49秒至5分4秒:錄影帶時間4分49秒時另1輛自小客車(下稱第2部汽車)出現在畫面中,此期間電線桿附近有人彎腰拖拉,不斷有以腳踢、踹地上物體之動作。⑧錄影帶時間5分4秒至5分24秒:第2部汽車抵達,於5分5秒時停放在第1部汽車之正後方,停放在第1部汽車後方,第2部車至少有2人自左側車門下車,走向電線桿處,與第1部汽車下車之人圍在該處,身影均有動作,看起來有推拉狀。⑨錄影帶時間5分24秒至6分20秒:一群人自電線桿處簇擁一物走到第2部汽車之停放處,期間第1部汽車、第2部汽車之乘客有上、下車、交換車輛乘坐之行為,而未上車之人在第2部汽車左側車門旁馬路似有拉扯動作,並漸漸移動至第2部汽車上。⑩錄影帶時間6分24秒至7分17秒:6分24秒時其中1人從後方第2部車輛處,回到第1部汽車之駕駛座上,陸續又有人從第2部車處走進第1部汽車,至6分39秒所有人均上車,7分5秒時第2部汽車在前先行駛離,第1部汽車尾隨在後離開現場。⑪因光線昏暗,監視器畫質不佳,未能辨識在場之人面貌、車輛車牌及在場人之確實動作為何。」(本院更審卷第176頁),是依上開勘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於第一現場下車後,有毆打簡○穎之行為。
⒍綜據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在第一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國方等人間既有上開傷害犯意之聯絡,則自第一現場至甲○住處巷口處,其間共同被告李國方、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對被害人簡○穎之接續攻擊犯行,仍係在被告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內,被告自仍應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傷害犯行負責,並無疑義。再者,被告雖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實施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而僅在旁圈圍助勢,客觀即難期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以預見,即欠缺客觀之預見可能性,是並無成立傷害致死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少年隋○諺係00年00月生,少年乙○係00年0月生,另被害
人簡○穎則係00年0月生,有渠等之年籍料在卷可稽,是渠等於本案98年6月28日發生之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少年隋○諺、簡○穎且均未滿16歲,為稚嫩之人,此由被害人簡○穎相驗照片所顯之當時樣貎可知,被告就此情節縱然非屬明知,亦為可得而知之,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自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簡○穎之犯
意云云,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隋○諺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簡○穎實行傷害身體、健康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實施犯傷害罪,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孫若寧及少年隋○諺、乙○等人縱未經事前明示通謀共同傷害被害人,但渠等於行為當時,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已如前述,渠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與傷害致死行為同質重合之傷害行為,應與共同被告李國方、黃文乙、丁○○、孫若寧、少年隋○諺、乙○以及阿慶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第一現場及甲○住處巷口處接續毆打
被害人簡○穎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第一現場,雖有於共同被告李國方、丁○○、黃文乙、「阿慶」等人徒手輪流毆打簡○穎頭部、臉部、身體時,在旁圈圍助勢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雖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然並無成立傷害致死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定被告有在第一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亦應成立傷害致死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論罪均有錯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成立傷害致死罪有誤,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仍否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加入李國方所組詐欺集團,受李國方邀約,隨其糾集人員尋仇,對被害人簡○穎為本案之報復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逞兇,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案發至今亦未見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之具體悔過表現,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