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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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韋賓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羅 靜安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47號、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韋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羅靜安 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韋賓犯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羅靜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廖韋賓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韋賓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相姦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靜安前因通姦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韋賓、羅靜安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其後於103年9月15日結婚),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韋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志強 、 陳忠良 、 陳建 忠、 林峻男 、 徐緯騰 、 饒瑞仁 、 曾國瑋 、 林昌正 、 林式欽 、 陳詩廷 、 林國 璋、 劉芊 詩等人,以茲牟利(各該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交易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二)廖韋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芊詩 ,以茲牟利(該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三)廖韋賓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王振華 (各該轉讓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四)廖韋賓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國璋 (該次轉讓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廖韋賓與羅靜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長庭 、林式欽、 陳建忠 ,以茲牟利(各該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交易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三、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苗栗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對廖韋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合計28.3565公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廖韋賓同意,前往苗栗縣○○鎮○○街○○號4樓其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6包(驗餘淨重合計62.5033公克)、販賣毒品所得7萬2500元、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65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先後以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4、16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見少連偵卷第25至33頁),為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前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公訴人、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書證,既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韋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96至298頁、偵3846卷第31頁反面)、證人陳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15至216頁、他535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35至237頁、他535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0頁)、證人林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83至284頁、他535卷一第128頁反面)、證人徐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25至226頁、他535卷一第150頁反面)、證人饒瑞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47頁、他535卷一第
168頁反面)、證人曾國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他535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6頁)、證人林昌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74頁、他535卷一第214頁反面)、證人林式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79、180頁、他535卷二第26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證人陳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60至261頁、他535卷二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證人林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28至129、130至131、132至133頁、他535卷二第394頁反面至第395頁)、證人莊○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他535卷二第317頁反面)、證人劉芊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96頁、他535卷二第323至324、328頁、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證人王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05至207頁、他535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證人 蔡長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535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3846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廖韋賓及證人邱志強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之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64至70、72至73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3時12分34秒及13時24分24秒、103年1月2日23時18分29秒及23時3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300至3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18、141、155、185、188、200、209、219、22
8、238、253、264、276、287頁、偵3846卷第31頁反面、他535卷一第116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忠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21日21時59分08秒、103年7月21日21時42分34秒及21時51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21至222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忠所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1日20時10分32秒、20時19分05秒、103年7月27日1時42分12秒、1時57分38秒及2時3分34秒、103年7月25日22時53分48秒及23時2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40至241頁)、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535卷一第121、144、205頁、卷二第294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峻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25日19時11分51秒及19時22分12秒、103年7月17日13時20分38秒及13時29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86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緯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16日13時21分39秒、103年7月27日13時4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饒瑞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2日23時22分14秒及23時25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50至251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國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19日21時07分50秒、103年6月14日13時57分15秒、14時58分11秒、16時06分25秒、16時1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昌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12日18時29分01秒及18時4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78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式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21日20時28分51秒、103年6月14日21時45分16秒、22時05分06秒、22時05分55秒、23時23分07秒、23時25分40秒、23時30分50秒23時36分59秒、23時5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詩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9時27分55秒及19時55分06秒、103年8月1日17時58分44秒、18時02分46秒、18時03分23秒及18時25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66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國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10日13時48分15秒、13時50分25秒及13時54分55秒、103年8月20日1時17分37秒、1時35分34秒、103年7月25日7時52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芊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時21分16秒、10時43分28秒、103年9月1日17時25分56秒、18時02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35卷二第331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振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7日21時08分56秒及21時10分46秒、103年7月25日17時0分12秒、103年8月27日14時15分38秒及17時6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35卷一第23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
44、166號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29至30、32至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卷第7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少連偵卷第75至83、84至8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82至48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77包、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7萬7500元、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65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結晶體7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0.85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7.612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2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他535卷二第480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3包及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在卷可稽。被告廖韋賓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訊據被告羅靜安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蔡長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535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3846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證人林式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他535卷二第26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235至236頁、他535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審卷三第96至100頁)、證人即被告廖韋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卷第49、57頁、他535卷二第494、496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28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式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6月14日21時45分16秒、22時05分06秒、22時05分55秒、23時23分07秒、23時25分40秒、23時30分50秒23時36分59秒、23時5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忠所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5日22時53分48秒及23時2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241頁)、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68、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46卷第31頁反面、他535卷一第116頁、少連偵卷第185、23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265個等物為證,被告羅靜安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並科以重度刑責,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廖韋賓、羅靜安二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本案被告廖韋賓、羅靜安二人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而該等證人亦均證稱向被告廖韋賓、羅靜安購買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參以被告廖韋賓自承販賣毒品從中獲利約20萬元之情(見他535卷二第444頁),是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韋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羅靜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韋賓、羅靜安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韋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廖韋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韋賓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韋賓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廖韋賓於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羅靜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廖韋賓、羅靜安二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廖韋賓所犯前開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轉讓禁藥罪;被告羅靜安所犯前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廖韋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據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廖韋賓係同時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與證人王振華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被告廖韋賓僅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之,自無另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廖韋賓、羅靜安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中供稱:「(問:據劉芊詩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在103年9月1日17時25分56秒等2通,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結束之後,地點就是在苗栗縣竹南鎮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向你購買4小包海洛因毒品〈重量含袋重2.81公克〉,金額是新臺幣5千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至4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
103年9月1日18時10分許你為警查獲時,是否剛剛販賣海洛因給劉芊詩?)是,我剛剛賣給她4包海洛因,總共1萬元,不過劉芊詩只有先給我5千元,還欠我5千元。」等語(見他535卷二第493頁),其後雖於原審中否認犯罪,辯稱是合資購買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芊詩之犯行為自白認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偵訊,然被告廖韋賓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為自白認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4、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偵訊,而被告羅靜安雖於原審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認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5、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廖韋賓車禍受傷的腳不舒服、疼痛難耐或行走不便時,被告廖韋賓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盒內,叫伊把香菸盒送去給綽號「 阿欽 」之男子,然後向他收新臺幣2000元,收到錢,回到檳榔攤交給被告廖韋賓;103年6月14日21時45分16秒至23時51分11秒等八通監察譯文是綽號「阿欽」之男子要找被告廖韋賓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過後,先由被告廖韋賓接電話,然後被告廖韋賓將電話拿給伊聽,被告廖韋賓就拿一盒香菸交給伊,於通話過後5至6分鐘,伊騎機車到達竹南清寧橋下紅綠燈處,綽號「阿欽」之男子騎著機車在現場等伊, 伊過 去就將裝著甲基安非他命香菸盒給他,「阿欽」之男子就拿2000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重量伊不知道,被告廖韋賓叫伊送過去等語(見偵535卷二第402至407頁),其後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交易當時不知道香菸盒內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羅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就該次與被告廖韋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式欽之犯行為自白認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6、至於,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有偵審自白之情形,然因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此部分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
1、本件被告廖韋賓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元餅」之 吳淵萍 ,而吳淵萍亦確有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08、293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然員警查獲吳淵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因員警於偵辦被告廖韋賓販賣毒品案件期間,對被告廖韋賓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時,發現被告廖韋賓有撥打電話向吳淵萍購買毒品進而分裝轉賣之情,而發覺吳淵萍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嗣由被告廖韋賓配合員警偵查指認,從而,員警並非係因被告廖韋賓主動供出而查獲吳淵萍,此有前開吳淵萍之起訴書(見原審卷三第59頁)、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廖韋賓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2日苗檢 珍正 103他535字第13019號、104年8月6日 苗檢珍正 103他535字第1721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卷三第10頁)、苗栗縣警察局104年6月11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按。
2、又依據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 吳家慶 104年6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記載:被告廖韋賓固於偵查中有供述毒品上游係綽號「姐姐」、「阿元餅」之吳淵萍,並提供相關聯絡電話以供查緝,然經調閱吳淵萍持用過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及持用手機序號(通聯調取申請書)之結果,均無資料可供查緝,電話不是未通、通話量少及電話經測試為男性持用者,致使通聯資料無法作比對分析,且經聯繫交保之被告廖韋賓亦不願再出面作譯文指證及補強資料,事後再聯繫即避不見面,其後被告廖韋賓即因案通緝搬離租屋處所無法聯繫,所以並無查獲毒品上手;本案直至吳淵萍於103年10月7日因毒品案遭羈押,後續被告廖韋賓通緝落網後,才借提複訊通訊監察相關譯文,製作毒品買賣指證筆錄,全案於104年6月
6日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廖韋賓係於103年9月2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吳淵萍,並提供吳淵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被告廖韋賓於104年5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於104年5月13日經警借提複訊後並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吳淵萍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此有被告廖韋賓警詢及偵查筆錄(見他535卷二第414至417、497頁、原審卷二第18頁、卷三第68至72頁)在卷為憑。 佐以 ,證人吳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通訊監察過程中,已經有發覺被告廖韋賓之上手,一開始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後查獲被告廖韋賓,被告廖韋賓願意指認追查上手;因為伊本身有在聽監聽的錄音,所以在聽的過程中就知道有綽號「阿元餅」這個人,當時候就有開始調查,那是後來在偵訊被告廖韋賓的過程中,被告廖韋賓有指證吳淵萍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本案早在檢警依法對被告廖韋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被告廖韋賓有與綽號「 阿元萍 」之女子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後經被告廖韋賓指證毒品來源為吳淵萍而移送偵辦,足徵員警查獲吳淵萍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係因被告廖韋賓之指證而獲得助益,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相符合。
3、從而,本案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於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9月6日即經法院核准監聽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3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4、166號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卷第25至
27、29至30、32至33頁)在卷為憑,負責承辦之偵查 佐吳家慶 透過監聽內容,既已獲悉被告廖韋賓之上手為綽號「阿元餅」之女子,其後被告廖韋賓於103年9月2日指證毒品來源為吳淵萍即綽號「阿元餅」之女子,則在被告廖韋賓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透過監聽內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綽號「阿元餅」之吳淵萍,自難據以認定吳淵萍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廖韋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一次、交易對象僅有劉芊詩一人,賺取量差之營利方式,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本院認被告廖韋賓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廖韋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77包,驗餘淨重高達90.8598公克,數量甚多,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廣,足見被告廖韋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要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壓低施用毒品成本所為零星販賣毒品犯行,顯有不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廖韋賓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3、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羅靜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三次,且係因當時與被告廖韋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生活起居可能經常隨同被告廖韋賓進出、行動,且斯時被告廖韋賓適因腳傷疼痛而行動不便,遂於此情形下代為交付毒品,或接聽電話轉告購買毒品者之談話內容,並隨同被告廖韋賓出門交付毒品,衡酌其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被動配合被告廖韋賓,再衡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利潤不高,且所收受之金錢全係交由被告廖韋賓處理,足見被告羅靜安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僅係因與被告廖韋賓之同居關係,而失慮參與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從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羅靜安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羅靜安此部分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羅靜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沒收部分:
1、自被告廖韋賓車上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芊詩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廖韋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另員警在苗栗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查扣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廖韋賓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廖韋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因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雖未於販毒當場查獲扣案,然因該等販賣毒品價金於被告廖韋賓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之5萬2500元部分,係屬被告廖韋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廖韋賓與被告羅靜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購毒價金雖係交由被告廖韋賓收受, 惟渠 等斯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韋賓亦將此部分販毒價金用以貼補家用,如前所述,是扣案現金中之2萬元,應屬被告廖韋賓及羅靜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從而,前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廖韋賓、羅靜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或共同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廖韋賓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現金,經扣除前開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後剩餘之21萬8500元,既非屬被告廖韋賓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在被告廖韋賓前開租屋處所查扣之現金,經扣除前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後剩餘之12萬7500元,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現金34萬6000元部分,既非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均係被告廖韋賓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羅靜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廖韋賓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廖韋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卷三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韋賓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主文項下及被告羅靜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廖韋賓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廖韋賓所犯轉讓禁藥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於附表四編號
2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廖韋賓所有供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卷三第1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7包(驗餘淨重合計90.8598公克),係被告廖韋賓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該等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該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廖韋賓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剩餘之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廖韋賓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5、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66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惟因被告廖韋賓供稱係供個人施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與被告廖韋賓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TOUCH廠牌黃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見原審卷三第137、140頁),亦無從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於附表四編號
2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廖韋賓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所用之物,然該門號卡係被告廖韋賓之友人所有,並非被告廖韋賓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廖韋賓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並有該門號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頁),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調查後,認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廖韋賓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為實值非議,暨酌以被告廖韋賓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或金額等節,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韋賓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吳淵萍之年籍資料,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廖韋賓雖於103年9月2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上手吳淵萍,然因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9月
6日之期間,即經法院核准監聽,而承辦員警透過監聽內容,既已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廖韋賓事後所稱綽號「阿元餅」之吳淵萍有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廖韋賓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淵萍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得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廖韋賓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廖韋賓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羅靜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認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42至43頁、他535卷二第493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認罪,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②被告廖韋賓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刑度提高,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③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偵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曾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見偵
535卷二第402至407頁),其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韋賓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羅靜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有前開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被告廖韋賓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被告羅靜安上訴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茲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廖韋賓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因販賣所得之利益,被告羅靜安於案發當時係被告廖韋賓之同居女友,在被告廖韋賓因腳傷疼痛、不良於行之期間,代為接聽購毒者電話、交易毒品及收取對價,因而參與三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廖韋賓、羅靜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韋賓擔任餐廳廚師之工作,被告羅靜安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廖韋賓、羅靜安於案發後已經結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就被告羅靜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被告廖韋賓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靜安另與被告廖韋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3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被告廖韋賓經營之檳榔攤,由被告廖韋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瑋,曾國瑋積欠該次購買毒品價金3000元,於翌(14)日16時10分許,曾國瑋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被告羅靜安接聽,並由被告羅靜安自行至約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照 南國小 附近向曾國瑋取得上開積欠之販毒價金3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因而認被告羅靜安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亦與被告廖韋賓共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廖韋賓、證人曾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靜安、廖韋賓與證人曾國瑋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靜安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曾國瑋拿3000元給伊,要伊轉交給被告廖韋賓,但伊當時並不知道那是購毒價金,伊把錢拿回去給廖韋賓後,廖韋賓才告訴伊那是販毒價金等語。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購毒者曾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13日19時許,在頭份市○○路南海休息站附近被告廖韋賓所開設的檳榔攤,向被告廖韋賓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被告廖韋賓親自交付毒品給伊,但伊先賒欠購毒價金,隔日伊要還錢給被告廖韋賓,伊於103年6月14日16時1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廖韋賓,是他老婆即被告羅靜安接聽電話,他老婆過來照南國小附近路邊臭豆腐攤向伊拿購買毒品的錢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0至151頁、他535卷一第187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13日19時多到頭份市○○路被告廖韋賓開設的檳榔攤,向被告廖韋賓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廖韋賓說過兩天再給他錢,當時被告羅靜安不在檳榔攤,沒有看到伊跟被告廖韋賓買毒品;103年6月14日16時多,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廖韋賓想要還他錢,但是被告羅靜安接到的,伊在電話裡面沒有跟被告羅靜安說伊要還被告廖韋賓什麼錢;後來被告羅靜安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臭豆腐攤,見面之後伊就直接跟被告羅靜安說伊欠被告廖韋賓錢,然後把錢拿給她,叫她拿給被告廖韋賓,伊和被告羅靜安沒有在那邊停留很久就各自離開,被告羅靜安向伊拿3000元的時候,沒有跟伊講她要拿什麼錢,伊也沒有跟被告羅靜安說拿給她的這3000元是什麼錢,被告羅靜安也沒有問這是什麼錢;在這之前被告羅靜安沒有跟伊收過錢或者拿東西來交給伊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6頁反面)可知,證人曾國瑋係與被告廖韋賓聯絡購毒事宜,之後亦係由被告廖韋賓親自交付毒品,而證人曾國瑋事後欲聯絡被告廖韋賓清償該次積欠之毒品對價時,雖係由被告羅靜安接聽電話及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價金,但證人曾國瑋並未向被告羅靜安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事。
(二)對照證人即被告廖韋賓於警詢中供述:伊僅叫被告羅靜安幫忙收錢,沒有告知被告羅靜安那是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頁)及偵查中證稱:曾國瑋打電話來是被告羅靜安接的,被告羅靜安問伊曾國瑋為什麼欠伊錢,伊回稱「你就去幫我拿就對了」,被告羅靜安就去照南國小附近跟曾國瑋收錢回來交給伊等語(見他535卷二第495頁)可知,被告廖韋賓請被告羅靜安代其向證人曾國瑋取款時,並未向被告羅靜安說明原因,且被告羅靜安向證人曾國瑋取款時,證人曾國瑋亦未向被告羅靜安提起該3000元係向被告廖韋賓購毒所賒欠之價金。衡以金錢之收受原因,或因單純金錢借貸償還債務,或因委任及僱傭關係之報酬、租金之支付,或因朋友間之集資等,不一而從,且觀之被告廖韋賓所持用門號103年6月14日13時57分15秒、14時58分11秒、16時06分25秒、16時1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57頁),佐以證人曾國瑋、被告廖韋賓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廖韋賓與證人曾國瑋逕行洽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被告羅靜安並未參與或牽涉其中,且103年6月14日當天,僅係證人曾國瑋欲清償積欠之毒品交易對價,以致再度與被告廖韋賓聯繫會面時間、地點,其後即由被告羅靜安與證人曾國瑋直接對話,確認會面地點,並由被告羅靜安前往會面地點向證人曾國瑋收取3000元現金,惟因被告 廖偉安 、羅靜安與證人曾國瑋當天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收取毒品交易價金」之話語或類似之對話,則被告羅靜安在被告廖韋賓及證人曾國瑋均未明示之情況下,是否確能知悉其代被告廖韋賓前往受取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對價,即有可疑。
(三)至於,被告廖韋賓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靜安隱約知道那是販毒的錢等語(見他535卷二第495頁),然此僅係被告廖韋賓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其嗣後於原審中已改口證稱:被告羅靜安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128頁),是就身為共同正犯之被告廖韋賓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羅靜安之事證。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羅靜安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靜安有代為接聽被告廖韋賓之電話及代為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曾國瑋收取價金之行為作為主要論據,惟因被告羅靜安並未參與被告廖韋賓與證人曾國瑋於103年6月13日聯繫毒品交易及交付毒品之過程,僅係在被告廖韋賓與證人曾國瑋隔天聯繫會面時間、地點欲交付毒品交易對價時,代為接聽電話及前往收取價金,而不論被告廖韋賓與證人曾國瑋或被告羅靜安與證人曾國瑋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收取毒品交易對價」或有隱諱、暗示之字眼,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羅靜安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代被告廖韋賓收取之款項係毒品交易對價一節,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靜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與被告廖韋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則被告羅靜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羅靜安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依據證人曾國瑋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廖韋賓之證詞,足認被告羅靜安客觀上確有收受毒品買賣價金之事實,而共同被告廖韋賓與被告羅靜安於案發時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羅靜安對於共同被告廖韋賓對外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認識等節,業據共同被告廖韋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羅靜安問伊曾國瑋為何麼欠伊錢,伊跟被告羅靜安說曾國瑋欠伊錢,你就去幫伊拿就對了等語,細究此對話情節,倘共同被告廖韋賓不願正面回答曾國瑋為何欠此款,以被告羅靜安與共同被告廖韋賓之關係及被告羅靜安對共同被告廖韋賓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瞭解,衡情被告羅靜安應即可推知該等款項為毒品款項,此亦與共同被告廖韋賓就此證稱:被告羅靜安隱約知道那是販毒的錢等語互核相符,是應認被告羅靜安主觀上明知係向曾國瑋收受毒品價金無誤,原審認難以遽認被告羅靜安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犯意,顯有違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具結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廖韋賓雖有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羅靜安隱約知道代為收取者為販賣毒品之對價之情,然對於被告羅靜安主觀上有無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一節,僅有共犯即被告廖韋賓之唯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推認其有主觀之犯意存在。
2、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韋賓固曾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羅靜安「隱約」知道代其向證人曾國瑋收取之款項係毒品交易對價等情,然細繹被告廖韋賓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羅靜安是否知道3000元是你販毒的錢?)我沒有明確告訴她是販毒的錢,她問我我就說曾國瑋是欠我錢,她『隱約』知道。」等語(見他535卷二第495頁),顯見證人即被告廖韋賓對於被告羅靜安是否知悉代為收取者為毒品交易對價一節,並未確認其知情,僅係主觀上推測被告羅靜安「隱約」知情,且並非以被告廖韋賓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推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顯然資為不利於被告羅靜安之證據使用。
3、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羅靜安確有參與共犯即被告廖韋賓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羅靜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廖韋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經過│宣告刑欄││號│││││├─┼────────┼────┼──────────────┼────────┤│1│102年12月30日13│邱志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時30分許,在苗栗││62號行動電話,與邱志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縣頭份市下公園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海遊龍旁。││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肆年。扣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如附表四編號2、3│││││間、地點,將重量約4公克、價│、4所示之物及販│││││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付予邱志強,並收受邱志強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均│││││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沒收。│││││基安非他命既遂。││├─┼────────┼────┼──────────────┼────────┤│2│103年1月2日23時│邱志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邱志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85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C旁。││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期徒刑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廖韋賓│如附表四編號2、3│││││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4所示之物及販│││││約4公克、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所新│││││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邱志強,並收│臺幣柒仟元,均沒│││││受邱志強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103年6月21日22時│陳忠良│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陳忠良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永貞宮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0│2、3、4所示之物│││││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忠良,並收受陳忠良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4│103年7月21日22時│陳忠良│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陳忠良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海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鮮餐廳前。││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0│2、3、4所示之物│││││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忠良,並收受陳忠良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5│103年7月1日20時│陳建忠│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2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忠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大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3│毒品,累犯,處有│││球遊藝場附近。││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交│期徒刑參年捌月。│││││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間、│2、3、4所示之物│││││地點,將重量0.5至0.8公克、價│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付予陳建忠,並收受陳建忠給付│,均沒收。│││││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103年7月27日凌晨│陳建忠│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時13分許,在苗││62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忠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栗縣頭份市○○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3│毒品,累犯,處有│││廖韋賓經營之檳榔││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期徒刑參年捌月。│││攤。││,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他命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2、3、4所示之物│││││示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8公│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當場交付予陳建忠,並收受陳建│,均沒收。│││││忠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7│103年6月25日19時│林峻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32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峻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竹南鎮五穀王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峻男,並收受林峻男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8│103年7月17日13時│林峻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4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峻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竹南鎮五穀王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峻男,並收受林峻男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9│103年6月16日13時│徐緯騰│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51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徐緯騰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某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商前。││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徐緯騰,並收受徐緯騰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10│103年7月27日13時│徐緯騰│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54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徐緯騰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長虹電子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藝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徐緯騰,並收受徐緯騰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11│103年6月22日23時│饒瑞仁│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35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饒瑞仁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某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商前。││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1公克、價│2、3、4所示之物│││││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付予饒瑞仁,並收受饒瑞仁給付│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佰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既遂。││├─┼────────┼────┼──────────────┼────────┤│12│103年6月19日21時│曾國瑋│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17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曾國瑋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廖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賓經營之檳榔攤。││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玖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2公克、價│2、3、4所示之物│││││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付予曾國瑋,並收受曾國瑋給付│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基安非他命既遂。││├─┼────────┼────┼──────────────┼────────┤│13│103年7月12日18時│林昌正│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42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昌正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南海休息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前。││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0.3公克、│2、3、4所示之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予林昌正,並收受林昌正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4│103年6月21日20時│林式欽│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33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式欽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路85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C旁。││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式欽,並收受林式欽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15│103年7月17日20時│陳詩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1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陳詩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竹南鎮龍鳳漁港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化爐旁。││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0.3公克、│2、3、4所示之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予陳詩廷,並收受陳詩廷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6│103年8月1日18時│陳詩廷│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8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陳詩廷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頭份市義民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0.3公克、│2、3、4所示之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予陳詩廷,並收受陳詩廷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7│103年7月10日14時│林國璋│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15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璋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竹南鎮海口里保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林14之70號林國璋││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玖月。│││居所。││事宜,嗣由廖韋賓囑託不知情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少年莊○治於左列所示時間、地│2、3、4所示之物│││││點,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國璋,另│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廖韋賓於103年7月13日14時許│,均沒收。│││││,在苗栗縣○○鎮○○街口之寶││││││島鐘錶公司前,收受林國璋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8│103年8月20日凌晨│林國璋│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時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璋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竹南鎮大埔里仁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路1184號林國璋住││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肆年陸月。│││處。││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約17.5公克、│2、3、4所示之物│││││價值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予林國璋,另於103年8月24│所得新臺幣壹萬肆│││││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仟元,均沒收;扣│││││街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收受林國│案如附表四編號1│││││璋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甲基安非他命柒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點捌伍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19│103年7月28日11時│劉芊詩│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許,在苗栗縣頭份││62號行動電話,與劉芊詩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二級│││市靜慧餐廳前停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2、3、4所示之物│││││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劉芊詩,並收受劉芊詩給付之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非他命既遂。││├─┼────────┼────┼──────────────┼────────┤│20│103年6月13日19時│曾國瑋│曾國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廖│原審主文:││︵│許,在苗栗縣頭份││韋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廖韋賓販賣第二級││即│市○○路廖韋賓經││命,並由廖韋賓將重量約2公克│毒品,累犯,處有││起│營之檳榔攤。││、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期徒刑參年玖月。││訴│││場交付予曾國瑋,曾國瑋因當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書│││無現金未能給付價金。嗣曾國瑋│2、3、4所示之物││附│││於103年6月14日13時57分、14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表│││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參仟元│││││35號行動電話與廖韋賓所持用門│,均沒收。││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編│││付購毒價金事宜,後續於同日16│││號│││時06分、16時10分許則由不知情│││2│││之羅靜安代為接聽,並由羅靜安│││︶│││前往約定之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附近收受曾國瑋給付之3000元││││││價金,廖韋賓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1│103年9月1日18時│劉芊詩│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主文:││︵│1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劉芊詩所持用│廖韋賓販賣第一級││即│竹南鎮農田水利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起│竹南工作站前。││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期徒刑柒年拾月。││訴│││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間、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書│││點,將含袋重共計2.81公克、價│2、3、4所示之物││附│││值1萬元之海洛因共4包當場交付│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予劉芊詩,並收受劉芊詩給付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一│││價金5000元(剩餘5000元則賒欠│,均沒收。││編│││,迄今未給付),因而販賣第一│││20│││易完成後,在左列地點,廖韋賓│││號│││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嗣於上開交│││︶│││與劉芊詩當場為警查獲。││└─┴────────┴────┴──────────────┴────────┘附表二:
┌───────────────────────────────────────┐│被告廖韋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經過│宣告刑欄│││││││├─┼────────┼────┼──────────────┼────────┤│1│103年7月7日21時│王振華│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主文:│││12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王振華所持用│廖韋賓明知為禁藥│││頭份市為恭醫院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而轉讓,累犯,處│││面路旁某車上。││絡租屋事宜,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有期徒刑柒月。扣│││││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價值│案如附表四編號2│││││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所示之物沒收。│││││王振華,並提供吸食器與王振華││││││共同施用一次既遂。││├─┼────────┼────┼──────────────┼────────┤│2│103年7月25日18時│王振華│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主文:│││許,在苗栗縣頭份││62號行動電話,與王振華所持用│廖韋賓明知為禁藥│││市○○路○○○號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而轉讓,累犯,處│││可波羅社區路旁某││絡團購及租屋等事宜並相約見面│有期徒刑柒月。扣│││車上。││,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間、│案如附表四編號2│││││地點,將重量、價值不詳之禁藥│所示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振華,並││││││提供吸食器與王振華共同施用一││││││次既遂。未施用完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轉讓予王振華。││├─┼────────┼────┼──────────────┼────────┤│3│103年8月27日18時│王振華│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本院主文:│││許,在苗栗縣頭份││62號行動電話,與王振華所持用│廖韋賓明知為禁藥│││市○○路○○○號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而轉讓,累犯,處│││可波羅社區路旁某││絡租屋事宜並相約見面,嗣由廖│有期徒刑柒月。扣│││車上。││韋賓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案如附表四編號2│││││重量、價值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收。│││││他命轉讓予王振華,並提供吸食││││││器與王振華共同施用一次既遂。││├─┼────────┼────┼──────────────┼────────┤│4│103年7月25日8時│林國璋│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20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國璋所持用│廖韋賓轉讓第一級│││竹南鎮海口里保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累犯,處有│││林14之70號林國璋││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期徒刑捌月。扣案│││居所。││嗣由廖韋賓於左列所示時間、地│如附表四編號2所│││││點,將重量、價值不詳之海洛因│示之物沒收。│││││摻入香菸2支後轉讓予林國璋施││││││用一次既遂。││└─┴────────┴────┴──────────────┴────────┘附表三:
┌───────────────────────────────────────┐│被告廖韋賓、羅靜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經過│宣告刑欄│││││││├─┼────────┼────┼──────────────┼────────┤│1│103年5月17日22時│蔡長庭│蔡長庭於103年5月17日22時40分│原審主文:││︵│40分許,在苗栗縣││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廖韋賓共同販賣第││即│頭份市○○路廖韋││號行動電話與廖韋賓所持用門號│二級毒品,累犯,││起│賓經營之檳榔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柒││訴│及於翌(18)日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月。扣案如附表四││書│晨0時30分許,在││,前往上址廖韋賓經營之檳榔攤│編號2、3、4所示││附│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購買重量約17公克、價值1萬6│之物及共同販賣第││表│路某超商。││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三│││命,並給付價金予廖韋賓。嗣於│幣壹萬陸仟元,均││編│││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羅靜安搭乘某不詳男子駕駛之汽│號0000000000號SI││4│││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某超│M卡壹張,應與羅││︶│││商,將重量約17公克、價值1萬6│靜安連帶沒收,如│││││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長庭,廖韋賓、羅靜安因而共同│收時,應與羅靜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連帶追徵其價額。│││││遂。├────────┤│││││本院主文:││││││羅靜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廖韋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廖韋賓連帶││││││追徵其價額。│├─┼────────┼────┼──────────────┼────────┤│2│103年6月14日23時│林式欽│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主文:││︵│46分許,在苗栗縣││62號行動電話,與林式欽所持用│廖韋賓共同販賣第││即│竹南鎮清寧橋竹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級毒品,累犯,││起│端紅綠燈附近。││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訴│││事宜,嗣由羅靜安於左列所示時│月。扣案如附表四││書│││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20│編號2、3、4所示││附│││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之物及共同販賣第││表│││林式欽,林式欽亦交付2000元予│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三│││羅靜安,由羅靜安再轉交予廖韋│幣貳仟元,均沒收│││││賓。廖韋賓、羅靜安因而共同販│。││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號│││。│本院主文:││3││││羅靜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3│103年7月25日23時│陳建忠│陳建忠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原審主文:││︵│34分許,在苗栗縣││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廖韋賓共同販賣第││即│竹南火車站後站前││動電話與廖韋賓所持用門號0983│二級毒品,累犯,││起│路口。││98226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月。扣案如附表四││書│││由廖韋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編號2、3、4所示││附│││靜安前往會合,行駛途中則由羅│之物及販賣第二級││表│││靜安接聽電話,且由廖韋賓於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約0.│仟元,均沒收。││三│││8公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編│││他命當場交付予陳建忠,陳建忠│本院主文:││號│││則當場賒欠本次購毒價金,惟於│羅靜安共同販賣第││1│││不詳某日業已清償。廖韋賓、羅│二級毒品,累犯,││︶│││靜安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基安非他命既遂。│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表四:
┌─┬──────────┬───┬───────────────┐│編│扣押物品│所有人│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廖韋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共77包,驗餘│││餘淨重合計28.3565公││淨重合計90.8598公克,原審卷一│││克)││第107頁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記載之總淨重數量有誤│││甲基安非他命56包(驗││,附此敘明。│││餘淨重合計62.0533公│││││克)│││├─┼──────────┼───┼───────────────┤│2│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廖韋賓││││電話1支(IMEI:35923│││││0000000000)│││├─┼──────────┼───┼───────────────┤│3│電子磅秤2台│廖韋賓││├─┼──────────┼───┼───────────────┤│4│夾鍊袋265個│廖韋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