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行經忠孝東路2段喜來登
飯店前,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致撞損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有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970元,工資
1萬2030元)、營業損失4千元,合計1萬9千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機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其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
疑義。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
修復工資1萬203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憑,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零件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
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告
車輛至97年5月發生事故止,計1年4個月,是原告所有之
車輛於使用1年4月後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為1327元〔第
一年折舊:2970×0.369=1096;後四個月折舊;(0000
-0000)×0.369×4/12=231;合計:1096+231=1327)
,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修車零件費用為1,643元(0000-
0000=1643)。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64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毀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000
元,共計4日,合計4千元之營業損失部分云云。經查,原
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且原告就其使用該車有何營業
行為?每日營業所得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
並未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修復工資費用、零件費用,共計
1萬3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法之所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6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