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乙○○與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甲○○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
○應就前項土地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就前項土地於96年3月
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當時,訴訟
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乙○○、甲○○亦可引用
既有訴訟資料以為防禦,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
防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票據債權,因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
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6年1、2月間積欠原告貨款新
臺幣(下同)415,567元,經被告乙○○與訴外人 吳春蘭 於
96年3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
字第46422號裁定在案,並於96年10月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
書。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而經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被告乙○○明知就前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惟
被告乙○○為逃避債務之履行,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於本票到期前即於96年3月12日以與被告甲○○通謀訂
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並於96年3月2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
然無效,應予塗銷,原告以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
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乙○○與被告甲○○
為親兄弟關係,被告2人應對於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
任,如未舉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
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乙○○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
原告貨款415,567元未清償,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無償移轉與被告甲○○,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
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甲○○應就前項土地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
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就前項
土地於9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以:被告乙○○於96年年初,因投資不順致資金
短缺絀,為籌措資金,乃與弟即被告甲○○商量,由被告甲
○○以60萬元承買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祖厝土地,
被告乙○○、甲○○於96年2、3月間,檢齊證件會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因被告甲○○無足夠現金,仍需辦理貸款始
能支付購地價款,故雙方言明於所有權過戶手續完成後,土
地價款再一次交付,被告乙○○出售土地,係以市場行情價
格出售,並非無償移轉,且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已全數償還債
務,其中19萬元償還與訴外人即債權人 林靜妤 ,其他金額則
償還予利息較高之民間借貸公司,以減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係於96年3月26日向被告乙○○以60萬
元買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伊和被告乙○○於96年3月間一起
到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於96年4月
11日再一起到土地代書事務所在代書面前將現金60萬元交給
被告乙○○,並將權狀拿回,60萬元係伊以自己名義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來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原告款項,於96年3月8日與訴
外人吳春蘭共同簽發面額415,567元,到期日96年3月15日之
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42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
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37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乙○○於96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被
告則以渠2人間之買賣係真正之買賣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3月26日以60萬元向被告乙○○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2人係於96年3月間一起到土地代
書事務所辦理買賣手續,於96年4月11日再一起到土地代書
事務所在代書面前,由伊將現金60萬元交給被告乙○○,並
拿回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即經辦代書 吳佳縉 到庭證稱:本件
買賣係伊代理辦理,當時被告兩兄弟找伊,伊問他們是要以
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他們說是真正買賣的,惟被告甲○○
手上沒有足夠的現金,所以要先辦理過戶,被告2人係自己
去辦理貸款,伊辦理完畢約兩個禮拜後被告2人一起到伊事
務所向伊拿證件及交付款項,伊有看到被告2人拿現金60萬
元到現場交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約定事項欄的字是伊
寫的。伊有問被告2人是否要訂私契,被告2人稱不必,付款
方式也是依被告2人的意思辦理,本件因為是兄弟,彼此信
任,所以一次付清等語(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⒎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本案買賣不另訂私契。買賣總
價款新臺幣60萬元正於96年4月11日由買方一次交付予賣方
,同時賣方取回權利文件」相符。堪信被告甲○○前開所辯
其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請代書代為辦理買賣手續並交
付價金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甲○○另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60萬元係伊以自己
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
來的等語。查被告甲○○向遠東銀行貸款60萬元,經遠東銀
行於96年4月2日核准,並於96年4月11日撥款60萬元入被告
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於96年4月11
日提領現金575,000元等情,亦經被告甲○○提出貸款契約
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復有
遠東銀行97年10月29日(97)遠銀財富字第1241號函送全行
開戶明細查詢單、單筆核准內容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雖以前開遠東銀行單筆核准
內容查詢單上所載之資金用途為「週轉金」,非購屋之用,
認被告甲○○所辯不實。然查,被告甲○○前開貸款既係信
用貸款,並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且遠
東銀行係將貸款金額直接撥入被告甲○○之帳戶,由被告甲
○○自行提領使用,則尚難僅憑前開核准內容查詢單上所載
之資金用途未記載「購屋之用」即認被告甲○○所辯不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事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乙○○與被告甲○○間於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移轉與被告甲○○,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甲○○係以60萬元
向被告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無償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與
被告甲○○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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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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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段│小│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市區○○段││││
├─┼───┼──┼──┼─┼──┼────┼────┤
│1│臺中縣│大安│南勢││603│646.23│4分之1│
○○○鄉○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