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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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邱素珍 變更為江澍人,茲據新任代表人江澍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建達於民國108年9月1日10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街○○○巷○○號對面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隨即上前請上訴人出示證件,然上訴人仍逕自駕車離去,經員警認定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分別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FV21999
1號(「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第AFV219992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10月16日前)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乃於108年10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19991號(有關「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上訴人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所受裁罰900元部分【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19992號】,於原審撤回起訴)。原處分於同日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於同月7日(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員不得任意盤查:
⒈上開解釋意旨明示員警行使臨檢或盤查之客觀情狀,應在
危害已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情狀下。查本件上訴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行政違規,員警自得依法開罰。然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乘坐於車上,且汽車尚未發動,上訴人當時仍屬行人,而非「駕駛人」,警員在現場命上訴人提出身分證件,確認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係裁處行政罰鍰外之另一行為,核其命令之內容係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檢視,已屬個別性之盤查處分。
⒉又上訴人雖違規停車,惟依據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知,本件
違規地點係菜市場熱鬧地帶,且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齡老舊,又負載許多生財器具,應認無施行刑事違法行為之虞;且縱有發生刑事違法行為,其要離去亦無逃逸無蹤之可能,難認現場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上訴人既非處於駕駛狀態,警員無法源依據可命上訴人接受稽查,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銷駕照。
㈡縱依當時之情形警員得進行盤查行為,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而非同條第1項:上訴人「未依員警指令提出身分證件」而離去之行為,固有不當,然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係指汽車處於駕駛狀態或「引擎轉動尚未停止,隨時可加速離去」之狀態,否則行為人當然不可能「停車」接受稽查,其行為態樣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有別。又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應係指行為人違反法律或命令所規定之積極性行為,經執法人員命令行為人停止該積極行為,而行為人拒絕聽從指示仍為該禁止行為,方屬「不聽制止」;若執法人員係命令行為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行為人怠於行使時,則行為人並無一個積極行為「可停止」,自非屬上開「不聽制止」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員警對上訴人並無「制止行為」,上訴人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針對不同違規態樣及規制目的,針對具有支配使
用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實力而違反交通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以「所有人」、「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以實現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稽其意旨,乃係因車輛於交通往來公共空間(道路)使用,本身即足以造成一定程度之風險,而該風險既為現代生活所必要而應予以容忍,則適度規範支配使用車輛者之使用車輛方式,方足以兼顧個人使用車輛需求與交通秩序及安全。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於違規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自應予以行政規制,是車輛於違規紅線停車時,其支配使用車輛者不論是乘坐於車上抑或已下車離開車輛,亦不問有無將車輛熄火,均已違反上開不得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立即予以駛離,以排除妨礙交通秩序之狀態,是其屬於上開法條所定「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並不因其是否「乘坐於車上」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乘坐於車上,且汽車尚未發動,上訴人當時仍屬行人,而非「駕駛人」等語,自有誤會。
㈡又交通稽查乃實施交通秩序管理的開端,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稽查之行為,足以妨害違規事實之發現及正確歸責於行為人,致維護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是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件舉發員警穿著警察制服,先要求上訴人上前,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以接受稽查,前後合計達6次,然上訴人就應接受稽查乙事先不予理會,嗣表示「不好意思」、「等一下」等語,後又不予理會,且過程中未停止搬運貨物之動作,最後表示「不好意思」等語,並陳稱要挪車讓其他車輛通行等語,但竟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5頁),可見上訴人於員警稽查過程中,不僅未配合提出證件,供員警確認身分,嗣並逕行駕車離去,致員警無法在確認駕駛人身分(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之情況下完成當場舉發,自已合致前揭法條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上訴人固主張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係指汽車處於駕駛狀態或「引擎轉動尚未停止,隨時可加速離去」之狀態,否則行為人當然不可能「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文義於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內,亦可包含駕駛人不服或無視於稽查,變更原本停車之狀態,而逕自上車「啟動車輛」並駕車離去之情形,並不限於上訴人所稱「汽車處於駕駛狀態或引擎轉動尚未停止,隨時可加速離去」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指陳員警對上訴人並無「制止行為」一節,依原處分所載處罰事實乃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審卷第43頁),而非「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有誤會,其就「不聽制止」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是否可採,本院不再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上訴人所述現場難認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一節,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說明:「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依法律規定,警察除得設管制站為『集體臨檢』外,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此即為『個別臨檢』。查原告【按:即上訴人】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汽車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為『個別臨檢』,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上訴人執其一己之見,而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詳細說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