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莊媁鈞 送達址設:基隆安樂○○○00000○○○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 許傑 」、「 戴治偉 」、「 王健合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於起訴狀內載 明渠 等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故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許傑」、「戴治偉」、「王健合」之真實姓名(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據以繳納裁判費6,500元。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僅記載「容後補陳」四字,尚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故原告應表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以確認所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原因事實,及表明責任範圍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