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琪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之206號病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潘欣雅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該病房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妳娘」、「臭雞掰」、「你算三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