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王明芬 被告 蔡文裕 即正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郭昭君
王明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圍牆,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圍牆,且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1及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441,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960元,扣除原告前繳28,819元,尚應補繳75,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一、附圖一編號B1所示圍牆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3,600元/平方公尺=51,480元。
二、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及ab圍牆(厚度未另行計算)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公告土地現值93,600元/平方公尺=10,389,600元。
三、一+二=51,480元+10,389,600元=10,44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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