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原告 陳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祺杰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祺杰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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