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1016之4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對待給付判決,命伊應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出60萬元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須代相對人繳納地價稅,且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若認伊無執行名義,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失公允。是伊以上開確定判決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所明定。對待給付之判決係本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原告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法院僅得就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為判決,此一內容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得本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執行名義內容含有原告應對被告為對待給付之部分,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被告自不得請求就原告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係命抗告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0萬元之同時為之,此有該判決可稽,是應屬對待給付之判決。則相對人應為之交付60萬元對待給付部分,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既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其性質僅係限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僅為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非執行名義。是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對待給付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萬元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56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6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據以主張抗告人得僅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執行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律座談會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臺灣高等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認:「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已變更上開臺灣高等法院56年、64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是上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56年、6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並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就命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