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羅婉嫺 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相對人 黃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金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