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許嫚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該假處分標的經鈞院執行處公開拍賣,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1,351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次查聲請人業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彰司偵調字第136號達成調解在案。是故本件聲請人並未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調解筆錄中亦未對返還擔保金有所約定,是相對人仍有因免假處分程序發生損害之可能。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發函敦請相對人對於裁定假處分有無損害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故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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