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洪福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宇倢律師為被告洪福禎之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洪福禎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又關於被告否認部分,所述與證人證述歧異,有串證之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4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為避免其與證人相互勾串,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詢問被告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在所內定期門診服藥治療,目前醫囑尚無保外就醫之相關建議,此有該所104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