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志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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