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嫻英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7行「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更正為「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嫻英』署名1枚,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內,接續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後,復交還員警而行使之,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規避違規查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嫻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妹陳嫻英名義,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嫻英、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陳嫻英無故蒙受行政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4頁

3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

「陳嫻英」署名1枚

警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陳姿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0鄰中洋子8

             號

            居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1之3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臺19線與嘉南大圳北幹線東石支線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陳嫻英」之名義,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內,接續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L83C7005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之收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確認車內無貴重財物當事人確認簽名捺指印欄位上,虛偽簽立「陳嫻英」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嫻英」本人確認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足以使陳嫻英有受裁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裁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佑固坦承有於簽「陳嫻英」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為何會簽「陳嫻英」,可能是下意識聽錯,伊當時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以為警察是問伊車主是誰,才簽「陳嫻英」的名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嫻英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偽造「陳嫻英」署名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文件上偽造「陳嫻英」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末上開偽造之「陳嫻英」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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