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原告 李敬賢 即蕃薯藤電子遊戲場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及本院97年7月3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
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6樓(下稱系爭建物)設立「蕃薯藤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5年6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核認再審原告所檢附之該府工務局72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按:5樓登載為遊樂場、6樓則登載為溜冰場及遊樂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用途不符,而為駁回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96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647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再審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0212843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再審原告於96年
4月23日檢送相關資料辦理,復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乃於同日當面告知再審原告應於96年4月30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然再審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補正,再審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27153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可作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號、第237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重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使用執照,其建築物用途究
為「B-1類組」或「D-1類組」;亦即,「遊樂場」究為「B-1類組」或「D-1類組」。不爭執事項則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已明定建築物使用類別A類至I類計9類、組別將各類細分成24組及各類組定義,「室內機械遊樂場」屬D-1類組、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使用執照應屬B-1類組。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由於本件係課予義務訴
訟,上開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較行為時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性質,屬B-1組所定義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應歸類為B-1類組。然上訴人所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遊樂場、溜冰場』,核其性質屬D-1組所定義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二者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未為補正,被上訴人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本院按:依再審原告起訴書狀全篇視之,其真意應係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主張以下指摘)就此部分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受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經查,系爭建物5樓為「遊樂場」,6樓為「溜冰場」,有關6樓部分,再審原告業於97年5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縮減為「僅請求5樓部分」。換言之,6樓部分已不在本件登記請求之範疇。而系爭建物5樓確為「遊樂場」,係屬B-1類,此有再審被告依訴外人 楊錦東 等4人申請,而於97年6月11日所發給之97板變使第111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概要欄內所載「原有用途」B-1(B類1組)「遊樂場」,「變更後用途」B-1(B類1組)「電子遊戲場」,可資證明系爭建物5樓部分,確屬遊樂場B-1(B類1組)。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作成如上之認定,顯係漏未斟酌以下之證物:
⑴系爭建物已因減縮不包括用途登載為「溜冰場」之6樓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認定類組時,無視於此一事實及證物,仍按縮減前之5樓及6樓作認定,自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⑵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庭呈再審被告所屬之工務
局於97年6月11日發給之97板變使第111號變更使用執照,據該執照變更概要欄內所載,原有用途B-1(B類
1組)遊樂場,變更後用途B-1(B類1組)電子遊戲場,足證申請變更前後,系爭建物用途均為B-1(B類
1組),證明系爭申請案之建物並無用途不符問題,但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無視此一事實及證物,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⑶有關「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其屬性疑義,各縣市
政府似作業認定不一,業經內政部95年12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7456號函釋:「一、案經本部營建署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表示意見,據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343090號函釋:『按一般電動玩具之經營,係本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前遊藝場業、遊樂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屬相同業務,自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後,均應登載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準此,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月6日86建四字第025013號函附會議紀錄所載,『電動玩具歸列於B1組別』,其與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B1組別舉例之『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定義)』之使用項目相同。……。」(見再審原告提出於上訴程序之上證14)即明,爾後各縣市政府均依上揭函釋為審查之依據,詎原審判決無視於此一事實及證物,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5年6月15日所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包括商業登記)申請,就營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部分,應予准許。
再審被告則以:
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訴狀所稱,發現有未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一節。惟查,再審訴狀表明之理由(即建築物用途疑義),係再審原告引用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爭點亦已審理,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故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
所指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何者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情事而不為主張者,亦非屬之。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3日在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補充理由為主張,並提出原證22之97板變使字第111號,即72板使字第1230號變更使用執照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判決對此亦有論述。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時,又表明前述事由於上訴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依再審補充性原則,尚不得對已依上訴主張過之事由再表明以提起再審。況再審原告所申請登記經營之電子營業場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990公尺以內,與裁判時有效施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之申請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論斷,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泛引該條款(狀載理由後補),迄未具體補提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款、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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