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9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李秀娟 債務人 林昇義 債務人 林家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李秀娟於民國86年7月4日邀林昇義及林家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36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535,75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