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95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宇志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0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972,51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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