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10時許,在 高雄縣 ○○鄉○○村○○路7之3號丁○○住處,以丙○○有在其友人戊○○所出具之本票上背書為由,要求丙○○代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款,且在丙○○開口詢問其中緣由時,即持木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頂部頭皮腫痛、右臉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丙○○恫稱:「如不拿10萬元處理,便無法離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行動自由。嗣因甲○○給丙○○2小時籌款,丙○○遂委請同行友人乙○○代向己○○借錢,並於同年月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1之2號萬應公廟前,先交付
8萬元。再於97年4月7日10時許,甲○○與之相約在上址萬應公廟前交付剩餘之2萬元以換回戊○○簽立之本票時,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甲○○遂未取得該2萬元餘款。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丙○○、乙○○、戊○○、己○○於警詢之陳述及丙○○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上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丙○○、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㈠丙○○於97年4月3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萬應公廟前,將透過乙○○向己○○所借款項10萬元中之8萬元,交付予被告;㈡丙○○繼又於97年4月7日10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萬應公廟前,而擬將尾款2萬元交付予被告,惟丙○○同時報警前來將被告當場逮獲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戊○○的票,也沒有叫丙○○幫戊○○還錢,97年4月3日早上伊先在丁○○住處喝酒之後丙○○有來,不知道在講什麼事情,因為跟伊無關故伊沒有參與,當天12點時丙○○有在萬應公宮廟拿8萬元還伊,因為之前丙○○叫伊幫戊○○處理工作的事情,如果事成丙○○答應給伊錢,但沒有說數額多少,丙○○所述97年4月3日 伊有 在丁○○住處恐嚇、限制其行動自由是不實在的,97年4月3日丙○○給伊8萬元,是丙○○自願的,也是伊應得的佣金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亦自承:丙○○於97年4月3日10時許,確有在高雄縣○○鄉○○路○○號萬應公廟前,將透過乙○○向己○○所借款項10萬元中之8萬元,交付予被告;繼又於97年4月7日10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萬應公廟前,而擬將尾款2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第16頁),堪信上開被告自丙○○處取得8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向告訴人丙○○索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段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亦即⒈丙○○是否係因其於97年4月3日上午
10時許在丁○○住處內,遭被告毆打並恫嚇:「如不拿10萬元處理,無法離開」等語,致令丙○○心生畏懼?又是否遭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才不得不支付款項?⒉丙○○是否無端遭被告以前述毆打、恫嚇等恐嚇取財方式,迫令其代償戊○○積欠被告款項?抑或是丙○○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方支付款項予被告?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欠甲○○金錢,我朋友戊
○○跟我說他沒有欠甲○○金錢,因甲○○要幫他辦勞工貸款,有先開本票10萬元給甲○○,卻分文未拿到,但甲○○說因為戊○○是你朋友就要我負責,我開口1次便被甲○○毆打3、4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戊○○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要辦理勞工失業保險為丙○○知悉,他基於熱心就幫我代為處理,是後來於96年12月初早上為丙○○友人帶我至鳥松鄉松寮橋旁與甲○○洽談,甲○○當場就要求我簽立本票2張,我誤為他要預先支付勞工保險金額給我,事後我獲取失業保險金後再與他換回本票,所以當場就簽立面額5萬元的本票2張給他,但在未獲取任何款項下,就被他打發走了,他是用詐騙的手法讓我簽下本票的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欠我錢的是戊○○,不是證人丙○○,丙○○是委託我幫戊○○向戊○○以前的雇主說再給戊○○工作,如果雇主不同意就算沒有說成,雇主有同意戊○○回去作,前提是戊○○要去考駕照,但是戊○○沒有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證人丙○○、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係因辦理勞工失業給付而與被告甲○○接洽,並在未取得任何款項之情況下簽發本票予被告,故證人戊○○、丙○○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被告亦自承丙○○並未欠其錢,是以證人丙○○並非因積欠被告款項,方支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另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於警詢中指訴:甲○○於97年4月
3日10時許,以我把戊○○藏起來為由,在丁○○家中用木棒打我頭部及臉部,並用電鍋打我身體等處受傷,丁○○與乙○○有在場,才未再繼續毆打,並押我至萬應公廟商談找戊○○還款情事,並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恐嚇未處理不可離開,當天有籌錢8萬元交給甲○○,餘2萬元甲○○恐嚇於
7日內交付後才讓我離開萬應公廟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3日中午在丁○○家,是我朋友己○○、乙○○叫我去的,要澄清機車的事,己○○的機車被一個叫 細仔 的騎走,己○○叫我去丁○○家澄清,我過去時有乙○○、己○○、丁○○、甲○○還有甲○○的小舅子在場,甲○○說戊○○開本票,我有背書,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不能講話,我一講話甲○○就拿木棒打我的頭,拿電鍋打我臉,叫我拿錢才可放人,我莫名其妙,乙○○有出來幫我擋二棍,甲○○不讓我走要我籌錢,己○○、乙○○幫我想辦法處理。甲○○有給我2小時去找人,我去找戊○○,我跟他說我被人家打,本票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背書,我幫他處理,我說最起碼要把本票拿回來,我叫他到場,看到我們有把錢給對方,並叫他要把本票拿回來,我就跟戊○○一起到土地公廟,之後己○○、乙○○幫我處理,交了8萬(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到現場,甲○○就叫我還錢,他說我有背書本票,但是我並沒有背書,我有跟他說,但是他不聽解釋,就以棍子打我。他說拿錢才放人,乙○○有過來幫我阻擋。當時我已經被打的頭昏,電鍋也砸到臉上,我有去驗傷,乙○○也有被打,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戊○○,我並沒有背書,簽本票也跟我無關,我有找到戊○○,就帶戊○○去土地公廟,乙○○看我沒錢,就替我向朋友(己○○)借錢,2個小時內我就帶著錢與戊○○去土地公廟找被告,就將8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我才能走。另外2萬元被告跟乙○○說過兩天再來拿,過兩、三天與被告約在土地公廟拿剩下的2萬元時,當天警察有過來,我共損失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明確在卷,足認證人丙○○確係因遭被告以毆打、恫嚇等恐嚇取財方式對待,方不得已代償被告甲○○主觀上認為證人戊○○所積欠之款項。
⒊又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97年4月3日其與己○○帶同
丙○○前往丁○○住處時,現場有甲○○、丁○○等十餘名男子。甲○○一見面就對丙○○以台語大聲說:「幹你娘,你欠的10萬元什麼時候要還,不還就別想回去」同時還拿木棍毆打丙○○,我當時為了維護丙○○也遭到波及被打到數下。我當時才知道有欠款10萬元一事,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我便跟己○○商量,拜託己○○先拿10萬元出來處理。當時並答應甲○○要拿10萬元幫丙○○還債,甲○○才放丙○○離開丁○○住處。我們是在丁○○住處雙方約定當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萬應公廟還款,97年4月3日15時左右,我叫己○○帶10萬元與丙○○、戊○○一起前往,我們雙方在廟前要付錢時,我問甲○○有無帶票來,甲○○稱沒有,我便表示這樣無憑無據還錢,我與甲○○討價還價先付5萬、7萬,等拿到本票再付餘款。而討價還價時戊○○說本票是他簽的,錢是綽號「細主仔」拿的。後來便先還甲○○8萬元,如果在找到綽號「細主仔」,再約97年4月
7日歸還2萬元餘款並取回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己○○、丙○○一起去,丙○○到那裡後就被打了,打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那人拿棍棒打他的背部及機車,好像是欠他10萬,打完後,叫他要處理,不然不讓他走,因為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就跟己○○借10萬要處理,還沒有借到錢時,他們叫我們去找戊○○,對方說若找戊○○出來還這筆錢就不用還,給2小時,丙○○去找他來,我們約在土地公廟,說細仔帶戊○○來簽本票,錢是細仔拿去,我們處理完後,要去找細仔時,他因為搶鍊子被警察抓到,就找不到他。我說還5萬,對方說要10萬才能拿50萬的本票回來,我跟丙○○商量說,不然7萬,丙○○說乾脆8萬,他說星期一還要再拿2萬,這段期間讓我們找細仔,若找不到就要再還2萬,因為沒有辦法了,所以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帶丙○○過去丁○○住處,是己○○叫我帶丙○○過去,我們過去,說沒兩句話,被告就拿木條打丙○○,我過去分開他們叫他們不要打。說是因為欠10萬元的關係,我跟 阿德 說欠人家錢要還人家,但是阿德說他沒有欠人家錢。我就叫阿德要處理,當天我向己○○借錢替丙○○還錢。甲○○說今天如果沒有還錢就不能走,叫阿德當天要處理,所以我才替阿德借錢。甲○○限我們2小時要還錢,己○○在那裡等,我和阿德出來找錢。阿德跟我說本票不是他開的,找出開票的人出來就沒有事情。人有找出來,就是戊○○;但是甲○○說一定要還錢,我跟朋友(己○○)借10萬元,先拿
8萬元出來,看後續要如何處理,後來拿那2萬元時就報警了,2萬元就沒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⒋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97年4月3日14時乙○○打我行
動電話稱他因欠債遭人限制自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萬應公廟不能離開,要向我借10萬元還債,我在當日15時左右到高雄縣○○鄉○○路○○○○號旁萬應公廟並將10萬元交給乙○○。我到時乙○○要我先將8萬元給甲○○,他自己要留2萬元。因當日我要幫乙○○還錢時有問甲○○本票在哪裡,甲○○稱沒有簽立本票,但是乙○○說:本票沒拿到要怎樣算還錢。所以4月3日當日我會先留2萬雙方約定97年4月7日付餘款及取回本票。乙○○跟我說其見當時有人持鐵鎚要毆打丙○○時,為了維護丙○○反遭鐵鎚打2次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要我拿10萬元到土地公廟,我拿10萬給乙○○,因對方沒拿本票來,乙○○說要再約星期一,星期一再還2萬,那次我沒去。3日早上我們到時,一個年輕人叫 南仔 打丙○○,用槌子打他頭,用電子鍋打他的臉,南仔說丙○○欠他10萬,沒有拿錢別想回去,我再回去拿錢去,他們約下午2點半在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月3日是我朋友乙○○叫我去的。他叫我去現場說他的朋友欠人家錢,要我去現場,我拿10萬元過去給他。在廟裡只有兩、三人,還有一個女人。我有看到被告有拿木棒打在場殘障人士(指丙○○)的頭及手,各打一下,木棒是在地上撿的,乙○○就去把他拉開等語(見本院卷59至60頁),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⒌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我簽立面額5萬元的本票2張予
甲○○但未獲取任何款項,甲○○有前來我住處要向我催討10萬元,並向我及家人表示該款項是我欠他的。後來丙○○來找我告稱甲○○去找他,並毆打他,在他心生畏懼下告知我,所以才會在97年4月3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土地廟,要己○○、乙○○等前去協助還款交付8萬元給甲○○。當天還有丁○○、 簡富儒 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在場。當天我與丙○○、己○○、乙○○前往付款,沒有簽收據,他們在收款後就離去了。當天是己○○拿10萬元出來處理的,結果甲○○並無將我當時簽立的2張本票帶來,所以才會只交付8萬元給他,另約定7日今付2萬元來換取本票,結果他今天也沒帶來。在96年12月甲○○向我催討1、2次金錢後至今年4月3日止,他都沒有再來找過我,是後來丙○○來找我告稱其遭甲○○催款毆打,才會說約定在上述地點還錢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細仔帶我去找甲○○,說要幫我辦勞保,甲○○要我寫本票2張5萬的給他,要叫他幫我辦勞保,他沒有給我錢。他說要幫我辦,結果沒有辦。寫完後3天他到我家,跟我家人說我簽本票,要跟我要錢,那時我不在。過了幾星期,又來要一次。隔了很久都沒有來找我,就去找丙○○,是丙○○告訴我的,說有砸他的車,打他的頭。97年4月3日,丙○○叫我去土地公廟,還有今天一起到庭的2人,由己○○出
10萬來處理,丙○○說要幫我還10萬,我覺得很奇怪,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幫我出錢,我就跟著他去,先拿了8萬,對方說再拿2萬就會把本票還來。一星期後,要再付2萬時,可能是丙○○報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有簽過本票給他。是因為要辦勞保如果有申請下來,我才要給他錢,他要我寫兩張5萬的本票,等勞保下來我再給他剛剛所說的10萬元。我原本是要辦勞保,我以為我寫兩張本票後,他會拿錢給我,我沒有欠他錢,我的意思是說我寫10萬元本票,他會先拿10萬元給我,等勞保錢下來後我才還他10萬元。但是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寫完本票後,沒有拿到錢,我就走了。之後他有向我要錢,但是我不在家,我哥哥有在家,我回來後哥哥跟我說我有簽本票,他向我要10萬元。丙○○是我的朋友,他跟我說有人打他,說是為了拿我寫本票的那10萬元。在土地公廟是丙○○約的,是為了丙○○被打的事情。我知道丙○○有拿8萬元給被告南仔。我不知道為何阿德要拿錢幫我出這筆錢。因為阿德被人打,過了一、兩天後,說要拿錢給人,叫我跟著去,8萬元是阿德出的。阿德告訴我說是被告打他的,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⒍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被告甲○
○確有於97年4月3日當天對告訴人丙○○暴力相向之事實,其於警詢中陳稱:甲○○以礦泉水瓶、鼎及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在大小聲,我去阻擋,有拿礦泉水、電鍋丟丙○○(見警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家時,我煮稀飯時,南仔有拿鍋子砸向阿德坐的殘障機車,沒有打到人,稀飯有噴到阿德的身體跟臉,南仔拿600cc的小罐礦泉水砸向阿德,從阿德肚子旁邊過去,但是有無打到阿德我不知道,因為我腳不方便,我沒有過去看(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收據(見警卷第40至44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45至50頁)、丙○○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因為之前丙○○叫伊幫戊○○處理工作的事情
,如果事成丙○○答應給伊錢,但沒有說數額多少,丙○○所述97年4月3日伊有在丁○○住處恐嚇、限制其行動自由是不實在的,97年4月3日丙○○給伊8萬元,是丙○○自願的,也是伊應得的佣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戊○○的工作有挪用公款而被開除,我以為他是被老闆無緣無故解僱,當初我不知道內情。戊○○委託丙○○,丙○○找我,我再找甲○○去向老闆講這件事情,老闆有同意讓戊○○回去工作。戊○○之前說過如果講成要給我們幾萬元,但是沒有說清楚多少錢,我知道是另外一個人帶戊○○去簽本票的,但是我不在場,是事後聽說的,本票我也沒有看過。我有跟丙○○說過如果有誠意要包個紅包。丙○○有包一個4、5千的紅包給我,也有包紅包給甲○○,但是甲○○認為與之前說的差太多,而且也付得不乾脆,甲○○就去找戊○○,但是戊○○躲起來,甲○○就轉而找丙○○,因為他是仲介人。之後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執行另一條案子,所以他們的
8萬及10萬等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戊○○係輾轉透過丙○○及庚○○委託甲○○處理戊○○與前雇主間之勞資爭議問題(此部分與證人戊○○、丙○○所述有所不符),惟甲○○並未與戊○○明確議定委託處理之費用,且丙○○復已代戊○○分別支付數千元之紅包予庚○○及被告,堪認被告縱有處理戊○○與前雇主之勞資爭議問題,亦已獲得相當之代價,縱認被告對於丙○○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並不滿意,亦不表示被告有向戊○○或丙○○強索處理費用之理由,從而,本件證人庚○○所為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恐嚇手段
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行為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以前揭傷害他人身體及威脅他人自由之恐嚇手段恐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強索錢財,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