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連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連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連鎰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龍峰宮內之涼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育才路口時,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政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連鎰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葉連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連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當受相當教訓;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