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司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司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而經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雖已間隔許久,但依被告之智識、年齡程度,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仍認有未知警惕,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機車等其他交通工具,顯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 陳司廣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27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司廣前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8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3月28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司廣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道路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司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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