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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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張耿昭犯罪所得LUCKYSTRIKE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
一、張耿昭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梁銘哲 所經營之「阿卡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LUCKSTRIKE牌香菸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梁銘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耿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證述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審酌被告自承:行經「阿卡檳榔攤」前,見檳榔攤無人看顧,始起意進入竊取香菸1包,供已吸食等語(見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依告訴人警詢陳述,上開香菸1包75元),對於告訴人尚未造成太大損害,且被告事後與家人攜帶水果1籃前往告訴人住處口頭道歉,已據告訴人陳述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105年9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已檢討本案違法不當之行止而生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卷附戶籍謄本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有攜帶水果1籃向告訴人道歉,已見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於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確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修正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二、㈡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竊取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依被告供述:已吸食完畢,香菸盒也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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