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倪金鳳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自宅清理水管,並將其所有之噴水水管(下稱
系爭水管)置放於住家圍牆上。詎被告竟將系爭水管前端之
金屬噴水管圈繞至樹木上,致該金屬噴水管折彎損壞,而使
原告受有修復系爭水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頁)、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元
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