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THANHTHUY(中文名 阮青翠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THITHANHTHUY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NGUYENTHITHANHTHUY(中文名阮青翠,下稱阮青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3時許,與友人 蘇永錕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仁愛321小吃店」內飲酒, 嗣蘇永錕 因欲離去而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給該店服務生 彭淑姬 (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充作消費款項,彭淑姬於收受後手持現金在店內舞臺上與客人 黃國忠 繼續唱歌。詎阮青翠因認該筆款項係蘇永錕未經其同意自其皮包內所拿取,遂上臺自彭淑姬手中取走上開現金,彭淑姬因而與阮青翠發生爭執。其後,阮青翠之夫 林裕順 (所涉傷害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欲接走阮青翠,彭淑姬跟追在後追至店外,向阮青翠索討前述款項。阮青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彭淑姬,致彭淑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 潘仕恩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2
號卷【下稱偵卷】第88至90頁)、黃國忠(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4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阮青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112至1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淑姬於原審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6至183頁),並經證人潘仕恩(見偵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189至195頁)、黃國忠(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4頁;原審卷第267至274頁)、蘇永錕(見原審卷第184至188頁)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至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年8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是告訴人因酒醉自己跌倒云云,繼於上
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不小心在店外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證人彭淑姬於原審中所證:伊不讓被告走,伊要搶回伊要的金額,被告就推伊並用力拉扯伊的頭髮、用手指抓伊的臉,伊跌倒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並經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於原審中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彭淑姬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270頁、第272頁),且告訴人在倒地後就說腳受傷了站不起來一節,亦據證人蘇永錕、潘仕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190至191頁),參以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見告訴人當日在仁愛321小吃店內並無腳步踉蹌之情形,甚至在抬起右腳踢踹被告之夫林裕順後,仍步履平穩,並立即彎腰撿拾地上物品,迅速追出店外(見調偵卷第7至19頁),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酒醉致生跌倒情形。又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即於108年8月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於同日住院接受內固定骨折手術,至108年8月22日始出院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57頁),茲自前揭事證參互勾稽,可見事理貫連,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之情詞亦無齟齬,是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核與卷存事證未合,苟無其他事證可資參憑而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以本件應是告訴人不小心在店外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上(見理由欄貳一㈡);又被告雖併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及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但已於本院繫屬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陸續依調解條件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分期清償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辯護人111年1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參以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第一項內容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NGUYENTHITHANHTHUY與原告彭淑姬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一項)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9萬元,其餘48萬元,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114年12月16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