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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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鑀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鑀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鑀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或之前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羅元翔 ,佯稱羅元翔先前曾於網路上購買螢幕保護貼時,因該次交易方式係採取約定帳戶扣款,導致會連續扣款十一個月,其後並有自稱係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要求羅元翔須至郵局操作ATM以完成停止扣款動作云云,使羅元翔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許,持其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之頭家郵局操作ATM後,被轉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陳鑀元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事後羅元翔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鑀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鑀元雖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約於九十七或九十八年間去申設前揭帳戶,當時伊因開店做生意需使用帳戶始去開戶,後來因為店收起來沒有做,一些證件都沒有帶走,都丟在以前開店的地方,之後要去拿時,房東已經(再)出租給別人,伊最後一次使用前揭帳戶之時間,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當時該帳戶內只剩幾塊錢,伊所設立之前揭帳戶之密碼沒有人知道,伊還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戶,因為當時還要匯款給貨主,有些貨主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貨主說這樣比較方便,伊不知道前揭帳戶不見了,直到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才知道前揭帳戶不見,所以未報遺失,伊無前揭犯行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元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彰北竹字第09701022號函暨檢送存戶陳鑀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顧客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最近半年之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彰北竹字第098003343號函暨檢送存戶陳鑀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陳鑀元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鑀元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出售帳戶資料之手段,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