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三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三慶(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對於深感悔悟之被告而言,是不可承受之重,請鈞院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雄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甲案),以96年度訴字第4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下稱乙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施用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該部分所量定之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屬於累犯,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是被告以深具悔意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