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邵懷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瑞娟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詎相對人之同居人 簡佑峰 竟於同年12月23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伊因而受有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惟相對人已搬離系爭房屋,未與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伊不知相對人現居所,相對人顯有躲避債務之情,若未及時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相對人前於103年6月2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詎相對人之同居人簡佑峰竟於同年12月23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伊因而受有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起訴狀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搬離系爭房屋,未與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伊不知相對人現居所,相對人顯有躲避債務之情,若未及時假扣押,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尚難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情事。況依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已載明相對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留有行動電話,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及提起本案訴訟,於聲請狀及起訴狀亦載明相對人上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有租賃契約書及聲請狀、起訴狀可憑,顯見抗告人所稱其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現居所云云,難認為真實。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泛稱:伊已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且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相對人已搬離系爭房屋,未與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伊不知相對人現居所,相對人顯有躲避債務之情,影響伊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云云,仍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