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孝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61至62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87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判決日期
113/09/19
113/11/0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23
1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