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承 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闕承繼 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 賴銘泉 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罪名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原審就此雖未補充前述修正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於案發時已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情節非輕,本院認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對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伊不確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因為告訴人車禍前腳踝本來就有受傷,車禍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腳踝有用紗布包紮或是有戴護具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前我沿僑中一街80巷
直行欲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單一車道,現場號誌為紅燈,我當時停等紅燈約3至4秒左右,左腳突然遭擦撞;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扭挫傷、挫傷(左踝)之傷害,我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治(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時我左腳有戴護具,是因為我腳本來就有受傷,是扭到,這個傷是半年前,我已經慢慢復原中,但被告又撞傷我讓我的傷更嚴重,我本來只有扭傷,沒有挫傷,我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新傷而非原來之舊傷(見偵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前輪擦撞到我的腳踝,我的左側腳踝在車禍前約111年3、4月就有受傷(扭傷及擦傷),所以有裹護具,車禍當時已經快要好了;我之前所受的傷是在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我是由於走路不小心跌倒,因此才扭傷跟擦傷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車輪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自騎乘機車(下稱B車)、以左腳撐地之告訴人之左腳上碾過,告訴人隨即轉移重心以右腳撐地,左腳收回機車腳踏板上,並低頭看了下左腳又看向A車(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輪確有碰撞告訴人之左腳。復參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10時15分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日12時4分許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扭挫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210270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與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至95頁、證物存置袋),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其右腳所造成。
㈡再者,告訴人雖自承其左側腳踝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1年3
、4月即因跌倒而受有扭傷及擦傷之傷害,惟亦表明該等傷勢於案發時已近痊癒,此觀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22日之吉人堂病歷,均僅記載告訴人肩部周圍疼痛、肩臂挫傷、右肩酸痛等情形,完全未提及告訴人右側踝部有何傷勢;迨於案發後之111年6月27日、同年月29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新增「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踝挫傷,左腳受傷,患處按之疼痛,患處紅腫熱痛,外側挫傷(足)」等症狀乙情,有告訴人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吉人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言,應值採信,足徵其所受左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新生之傷勢。
㈢據上各節,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踝部扭挫傷之傷
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肇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承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 承繼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61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業據被告供承(見偵卷第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61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由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除無照駕駛外,亦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被告闕承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承繼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80巷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僑中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同車道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賴銘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BQT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銘泉受有左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闕承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銘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闕承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