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原告 吳定國 被告 初善義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初善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5日宣判(迄今未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查,原告吳定國於113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