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鴻雅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在快車道上行駛,於通過慶豐街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美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越過前方車輛,即貿然偏右行駛跨行在快慢車道之間,以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由 周宜萱 所騎乘而行駛在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宜萱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簡鴻雅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周宜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簡鴻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周宜萱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頁、第5頁正面及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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