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1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珂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黃珂豪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39,475元⒈其中100,00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⒉其中239,47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339,475元,及自
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1010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001│100,000元│95年2月24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002│239,475元│95年4月18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2│239,745元│95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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