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暐哲 、 陳鋒玲 、 黃仲隆 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鄭暐哲新臺幣10萬368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0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陳鋒玲9萬504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9萬5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黃仲隆15萬624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5萬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